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3民初05034号
原告:潘某。
被告:沈某,。
原告潘某诉被告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潘某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无正文)
审判员 高 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吕艾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