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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执320号之一

熊亮与王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熊亮,王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3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熊亮,湖北省电信局职工。

被执行人:王哲。担保人:王凡荣,男,系被执行人王哲之父。申请执行人熊亮与被执行人王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作出(2016)鄂2828民初3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王哲、李琼位于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街11号长友大厦的17A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5811),查封期限3年。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鄂2828民初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王哲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熊亮借款142000元。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哲的担保人王凡荣主动请求以退休工资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2016年8月起,每月由法院扣留担保人的工资3000元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在2018年8月31日前担保人代被执行人偿还11万元,其他部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且双方请求解除对王哲、李琼位于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街11号长友大厦的17A2号房屋的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鄂2828执32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王哲、李琼位于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街11号长友大厦的17A2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担保人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自2016年8月起每月由法院扣留担保人的工资3000元偿还给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自2016年8月起,每月由扣留担保人王凡荣的工资3000元至2018年9月止,所扣款项汇入本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营业室,户名:鹤峰县人民法院,账号:1781)。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熊 斌

审判员 吴安祥

审判员 邵福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