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杨林春,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马林,长春市朝阳区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雪梅,女,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马林,长春市朝阳区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雪松,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马林,长春市朝阳区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雪艳,女,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马林,长春市朝阳区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民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华树成,院长。
委托代理人:佟倩,该医院心血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令昊,该医院医务科科员。
原告杨林春、杨雪梅、杨雪松、杨雪艳诉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春及原告杨林春、杨雪梅、杨雪松、杨雪艳的代理人马林,被告吉大一院委托代理人佟倩、孔令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林春、杨雪梅、杨雪松、杨雪艳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杨林春的妻子宋秀兰因胸部疼痛、呼吸困难入住被告吉大一院急诊治疗,后转入心内科重症监护室。被告单位医生在没有做全面检查的情况下就急于做出诊断,并一再让患者宋秀兰做心脏支架手术。在患者病情暂时缓解的情况下,宋秀兰于2014年5月5日办理了出院手续。2014年5月19日患者宋秀兰又因同样的病情,第二次入住被告吉大一院心内科。2014年6月10日主治佟医生告诉家属,患者宋秀兰的病情就这样了,没有更好的解决办法,随时都有生命危险。后来被告单位王教授和沈教授接管当天就在ICU给患者拍了胸片,发现大量积液,下午就导出600毫升积液、后来又导出200毫升积液。第二天患者就脱离了无创呼吸机,状态一天比一天好。2014年6月13日患者宋秀兰转到普通病房治疗,于2014年6月2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此时病人状态虽然和在ICU相比好转很多,但是由于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宋秀兰生活不能自理、24小时不能离开家人的护理,全身无力、耳鸣、耳聋、恶心、有时呕吐。2014年11月8日患者宋秀兰病逝。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一系列诊疗行为致使患者宋秀兰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延误了宋秀兰的病情,致使宋秀兰花费了大量本不该花费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医疗费29,986.89元、赔偿护理费10,1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营养费2,050.00元、交通费820.00元、复印打字费380.00元、出院后恢复治疗及护理费等5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6,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诉讼费3,126.00元。
被告吉大一院辩称:患者宋秀兰在我院住院期间临床诊断正确,治疗得当。患者两次住院期间,我院医生均反复向患者及家属交代冠脉介入治疗的必要性及相关风险,但家属均予以拒绝并要求药物保守治疗。患者及家属在治疗方案上的选择与患者后期病情反复及加重之间存在必然的影响。患者宋秀兰于2014年6月26日自我院出院后,又因“间断胸痛伴呼吸困难”到外院进行诊治,且宋秀兰的最终死亡原因也是因心肌梗死所致。由此可以得出我院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从临床诊断到治疗手段及方案选择均是正确的,符合临床操作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我院恳请人民法院能依据客观事实进行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我院相关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林春与患者宋秀兰系夫妻关系;患者宋秀兰与原告杨雪梅、杨雪松、杨雪艳系母亲和子女关系。2014年4月25日原告杨林春的妻子宋秀兰因间断胸痛、加重伴呼吸困难入住被告吉大一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医院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Killip分级Ⅱ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糖尿病、肾功能不全、贫血(轻度)”,患者宋秀兰于2014年5月5日办理了出院手续。被告医院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Killip分级Ⅱ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糖尿病、肾功能不全、贫血(轻度)”。2014年5月19日患者宋秀兰又因间断胸痛半年、加重伴呼吸困难4天入住被告吉大一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医院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Killip分级Ⅱ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糖尿病、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电解质紊乱-高钾血症、贫血(轻度)”,2014年6月26日宋秀兰办理了出院手续。被告医院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Killip分级Ⅱ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糖尿病、慢性肾衰竭(失代偿期)、电解质紊乱-高钾血症、贫血(轻度)、双肺肺炎、尿路感染、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胆囊壁间结石、左肾盂占位”。原告确认“后来被告单位王教授和沈教授接管当天就在ICU给患者拍了胸片,发现大量积液,下午就导出600毫升积液,后来又导出200毫升积液。第二天患者就脱离了无创呼吸机,状态一天比一天好。2014年6月13日患者宋秀兰转到普通病房治疗,于2014年6月2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宋秀兰第一次住院现金支付医疗费6,034.31元、医保个人账户支付153.68元;宋秀兰第二次住院现金支付医疗费23,952.58元、医保个人账户支付307.36元。2014年11月8日患者宋秀兰病逝。原告确认“宋秀兰因病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后期在该医院因病去世,家属考虑到患者宋秀兰患病的事实,没有对宋秀兰具体死亡原因作鉴定,家属仅是根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了火化手续”。在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2015年7月15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法临鉴字第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在对宋秀兰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过错与双叶肺炎、胸腔积液的延误诊断、延误治疗致患者延长承受较长时间疾病折磨,其过错与该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3、医院过错与患者自身疾病对此后果各承担对等责任”。经当庭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在诉讼中支付复印费380.00元、鉴定费6,5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医疗费29,986.89元、赔偿护理费10,1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营养费2,050.00元、交通费820.00元、复印打字费380.00元、出院后恢复治疗及护理费等5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6,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诉讼费3,126.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林春、杨雪梅、杨雪松、杨雪艳与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之间的纠纷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宋秀兰在被告吉大一院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Killip分级Ⅱ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糖尿病、肾功能不全、贫血(轻度)”;第二次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Killip分级Ⅱ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糖尿病、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电解质紊乱-高钾血症、贫血(轻度)”;[2015]法临鉴字第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第四页分析说明部分“3、患者因自身患有多种疾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电解质紊乱-高钾血症、尿路感染、慢性胆囊炎合并胆囊结石、胆囊壁间结石、贫血(轻度)、肾功能不全”;可以证明患者宋秀兰在69周岁、本人患有多种疾病时入住被告医院,2014年11月8日患者宋秀兰70周岁时病逝。原告确认“后来被告单位王教授和沈教授接管当天就在ICU给患者拍了胸片,发现大量积液,下午就导出600毫升积液,后来又导出200毫升积液。第二天患者就脱离了无创呼吸机,状态一天比一天好。2014年6月13日患者宋秀兰转到普通病房治疗,于2014年6月2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认为先接诊的佟医生耽误了患者宋秀兰的诊疗,而后接诊的王教授和沈教授对患者宋秀兰进行了正确的诊疗,认识有失偏颇。因为患者一直在被告吉大一院就诊,无论是该医院的佟医生、还是该医院的王教授和沈教授对患者进行了正确的诊疗,都是代表吉大一院对患者进行的诊疗,医生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变化随时做出诊断,才符合客观事实和医学诊断规律。根据患者宋秀兰年老多病、原告对王教授和沈教授诊断的认同,吉大一院的两次住院诊疗都是针对患者宋秀兰身患多种疾病实际病情进行的诊疗,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医疗费29,986.89元、赔偿护理费10,1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营养费2,050.00元、交通费820.00元、出院后恢复治疗及护理费50,000.00元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2015]法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为“……2、过错与双叶肺炎、胸腔积液的延误诊断、延误治疗致患者延长承受较长时间疾病折磨,其过错与该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确认延误诊断后果就是宋秀兰承受了较长时间疾病折磨,考虑宋秀兰年老多病的事实和家人护理宋秀兰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本院按15,000.00元予以保护。[2015]法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为“……;3、医院过错与患者自身疾病对此后果各承担对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6,500.00元、复印打字费380.00元,本院依据鉴定对等责任的结论,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鉴定费、复印打字费均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保护,即鉴定费3,250.00元、复印打字费19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本院按3,000.00元予以保护。综上,原告杨林春、杨雪梅、杨雪松、杨雪艳此次诉讼的各项损失为:1、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2、鉴定费3,250.00元;3、复印打字费190.00元;4、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林春、杨雪梅、杨雪松、杨雪艳因患者宋秀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4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3,250.00元、复印打字费19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林春、杨雪梅、杨雪松、杨雪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00元,原告杨林春、杨雪梅、杨雪松、杨雪艳负担2,800.0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负担3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春江
代理
审判员 李贞慧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