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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2250号

张春娟与郑东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春娟,郑东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2250号原告张春娟,女,汉族,1952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郑东辰,男,汉族,1979年4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张春娟与被告郑东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东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向原告借到3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5月7日到2014年5月6日。原告在2012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已向原告借款30万元正,为期一年。到期后借据日期更新为2013年5月6日。其中294000元通过原告丈夫林克恩转账给被告,另外6000元当作利息扣除);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向原告借到15万元正,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到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向原告借到10万元正,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到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留信一封,告知父母自己欠了巨额债务,不知如何生活,随后失去联系。为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5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基准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东辰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证据A2、字条,证明被告逃债时留给其家人的字条。证据A3、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每个月有支付利息4500元。(以本金为30万为基数,以月利率1.5%)

本院认为,被告郑东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期一年。原告通过其丈夫林克恩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294000元,另外6000元当作利息扣除。2013年5月6日,因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被告重新立借据一张,约定:向原告借到3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5月7日到2014年5月6日,被告保证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此后,被告按月利率1.5%(每月45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到2015年1月28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1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又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到2015年1月28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欠款,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由于原告实际只支付本金544000元,因此,被告应归还本金54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于其中的294000元借款,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1.5%支付。至于15万元及10万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按月利率2.5%,现原告自愿调整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东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东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娟借款人民币544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94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25万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春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4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郑东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文鸿

审 判 员  林晓霞

人民陪审员  柯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怡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