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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4592号

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与张远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张远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4592号原告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第一国际百安中心*座*******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证号:24419200910479751。负责人邝子光。委托代理人廖春霞,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娴,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张远程,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张远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廖春霞、刘颖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东莞市盈拓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东莞市××镇滨江路江岸明珠豪庭3号楼1401号房(以下简称案涉物业),并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他文件。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在购买案涉物业后,应向有关部门缴纳契税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因被告在购买案涉物业后无力支付律师费、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契税、代办房产证费用,向原告提出垫付请求。为保障被告购房后能够及时顺利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原告同意代其垫付契税65826.06元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0373.60元,延期收取相关律师服务费用。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相关款项共计81091元。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15264元,其中包括律师服务费3300元、专项维修资金10374元、办理房产证费用1590元,剩余的契税65827元欠款尚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82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582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日为24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远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被告购买案涉物业后暂时无力支付该物业的律师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和代为办理房产证费用。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81091元,由原告代交案涉物业的律师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和代为办理房产证费用,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只归还15264元,尚欠658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律师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税收缴款书、EMS快递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81091元的事实,有《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15264元,尚欠65827元,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于2015年7月30日届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逾期还款已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827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658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远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偿还借款本金65827元;

二、被告张远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支付逾期利息(以658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3.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8元,被告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勇  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