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张发家,男,汉族,1953年9月8日生,山西省夏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昌,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美琴,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新融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庄磨镇南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0902395330900U。法定代表人史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轶,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发家诉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新融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城庄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多次多方式依法向被告方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未果,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方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在指定的开庭时间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成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美琴、刘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过两次庭审,本案原、被告双方申请出庭的相关证人裴创进、张保家、宁军平、弓爱和亦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至9月间,原告经案外人裴创进介绍在位于忻州市忻府区庄磨镇南河村的融城庄园为忻府区新融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除草、养殖等工作。截止原告起诉时止,原告为被告工作34天,按照当时约定工资每人每天100元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3400元。为索要劳务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索要,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主张权利特向忻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经仲裁委立案审查,因原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迫于无奈,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劳务报酬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忻府区劳仲不字(2015)第20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忻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忻府区劳仲不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人名单(即申请人19人中含原告);3、忻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忻府劳仲裁字(2015)第76、77号裁决书。4、裴创进、刘芳、弓爱和证明材料各一份;5、出勤记录复印件计4本+10页(含原告出勤时间)。6、《劳务用工与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7、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裴创进劳务队在为该公司提供劳务期间男工每人每天110元,女工每人每天100元的事实。8、景成存、朱师巷、张秀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在太原康培公司提供劳务,其支付的劳务费用标准为80元每天,生活费亦由用工单位负担的事实;9,裴创进与宁军平谈话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一份。
被告辩称,一、本案纠纷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劳务合同(立案案由是劳务合同)。19名用工(含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劳务合同关系,其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应当向裴创进主张劳务报酬。
二、对于每天100元的数额不认可。不符合我公司与裴创进的约定,也不符合市场交易惯例。
三、对原告提供的出勤记录不予认可,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宁军平、弓爱和证言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新融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2日,营业期限至2034年8月11日。其经营范围是:蔬菜、苗木种植、家政服务、其他企业管理服务、展览服务。其在忻府区庄磨镇南河村多年来进行农林开发治理。本案原告及相类似的另外18人、还有秦春花、秦连平等25人均系山西省夏县籍农民工,多年来一直组团在各地参与劳务、搞农林绿化等工作。2015年3、4月份,案外人裴创进通过其表弟在网上发现被告融城庄园招工的信息,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史强联系商谈后,并与另一名农民工张保家到被告所在地,与其公司副总宁军平具体接洽,商定相关用工细节(案外人裴创进及张保家作证证明并当庭作证陈述):提供40-50名劳力,从事劳务;每人每天工资100元,多劳多得;试用期为一星期。但未能形成书面协议或合同。同年4月20日,张保家带领部分工人(含原告等19人及其他另外25人)到被告处,由被告方安排住宿,并在被告方的安排下从事除草、栽树、平地、喂养牲畜等劳动,由张保家和弓爱和(系当地南河村支部书记,平时协助被告方日常管理协调工作)共同记录出工情况(出勤记录由张保家书写,弓爱和逐日在出勤记录上签名确认)。试用期届满后,原告等共计40余名农民工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劳动至同年8月21日。期间,被告曾经对部分农民工年老体弱等情况向案外人裴创进提出过更换但未果;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原告等人劳动报酬。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未果,后原告等人离开被告工地到别处打工。2015年9月21日,在被告处从事过劳务的44名夏县籍农民工(含本案原告)集体向忻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融城庄园)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合计299900元;2、请求依据劳动仲裁法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申请办理“劳动仲裁”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合计2000元(包含住宿、车票、吃饭、打印、误工等费用)。忻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查,其中19名农民工(含原告)的申诉书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忻府区劳仲不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0月30日出具书面说明,明确上述通知书所列19名申请人名单。2015年11月10日,原告王玉仙及樊庚玉、朱生录、毛更合、张马驹、张小豆、刘好菊、李水叶、扬海龙、邢艮翠、XX山、张发家、张许山、韩旺堆、张继贵、牛牡丹、张保元、张天亮、张银山等共计19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融城庄园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1150元、12250元、11550元、1050元、3150元、3350元、11400元、6300元、3400元、10600元、10650元、3400元、3350元、4200元、10650元、11100元、3400元、3350元、10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分别受理后,在依法通知被告应诉期间,忻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余25名申请人的申请在被申请人未能出庭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作出忻府劳仲裁字(2015)第76号、77号裁决书,仲裁委认为:申请人自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之日起与被申请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在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被申请人虽辩称工资数额不是每人每天1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分别裁决: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时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秦春花、秦连平等21人工资共计133800元;支付张秀娟、屈换样、赵龙师、贾永录等四人工资共计31150元,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现经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正在强制执行中。另查明,原告张发家在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新融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提供劳务34天。在庭审中,原告方认为:忻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载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仲裁文书,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用工法律关系,劳务报酬100元/天;且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任何劳务费用的事实。因仲裁委作出裁决所依据的工单与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工单为同一证据,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虽然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承揽事实的存在。且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结合证人宁军平在法庭上的证言,其证言前后矛盾,并存在刻意隐瞒法庭、捏造事实的情形,其真实性、客观性存疑。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实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务报酬。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诉求。被告方认为:
一、忻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两份裁决,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存在认定错误的可能性,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裴创进的证人证言,存在“自相矛盾”及“违背常理”之处,因此,对于这种真伪不明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所谓的“弓爱和”出具的“出勤记录”与“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告代理人发表的代理意见为: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而应向其直接雇佣者(裴创进)主张。
二、被告与裴创进(原告)从无关于“每人每天100元报酬”约定;原告也无任何足以证明存在该约定的证据。
三、裴创进(原告)据以证明其提供劳务天数的证据,是“弓爱和”出具的“出勤记录”;但如上所述,该证据亦不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忻府劳仲裁字(2015)第77号裁决书,忻府劳仲裁字(2015)第76号裁决书,被告认为裁决认定错误,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劳务用工与安全生产协议书》无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景成存、朱师巷、张秀娥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参与质证,不具有证明力。对录音证据,被告认为因证人宁军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存疑。3、对出工单,系单方纪录不予认可。故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与被告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该诉请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而应该向案外人裴创进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事实认识、法律适用等分歧太大而未果,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案情,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等人经案外人裴创进介绍到被告处提供劳务,理应按照约定获得劳动报酬。虽然因原告年龄超过六十周岁,不能认定为与被告确立了劳动关系,但原告向被告在长达三四个月的时间内提供劳务的情况属实,原告提供的“出勤记录”有被告方事实委托的当日在场人弓爱和逐日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原告的出勤天数属实,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忻府劳仲裁字(2015)第77号裁决书,忻府劳仲裁字(2015)第76号裁决书,对原告主张的每天劳务报酬为100元的诉求,
本院认为基本符合本地当年劳务市场的劳动力价格,且有案外人裴创进、张保家的证人证言及与提供的裴创进与宁军平谈话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庭审质证等在案相互能够予以印证,予以采纳。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在长达三四个月的时间内未能及时按照与案外人裴创进的口头约定支付原告方劳务报酬,实属不该,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的追索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的辩称意见,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新融城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发家劳务报酬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成章
审判员 贾晓林
审判员 谢俊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韩朝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