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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8961号

蒋怀珍与费承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蒋怀珍,费承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8961号原告蒋怀珍,女,192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吴阿根(系原告儿子),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费承邦,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蒋怀珍诉被告费承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顾佳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阿根,被告费承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怀珍诉称,2015年5月30日15时5分,原告由北向南行走至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出松潘路东约35米处,被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19,75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52,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400元(一期)、护理费33,685元(一期)、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同意按照2,500元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

被告费承邦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经过路口时并没有看到原告,也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之后,听到身后有人呼叫,出于好心才将原告扶起。因被告未撞倒原告,故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判决。二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同意按照2,500元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5时5分,原告由北向南行走至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出松潘路东约35米处,被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撞伤。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6,558.89元。另查,1、2016年3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鉴所就原告蒋怀珍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蒋怀珍左下肢交通伤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等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300日,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550元。2、2015年7月16日,原告通过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取得补充医疗保障金1,906.7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通过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取得补充医疗保障金1,12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起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费承邦认为杨浦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责任认定书确认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蒋怀珍的各项损失,被告费承邦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9,758.29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在计算医疗费时应当将伙食费165元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已通过职工保障互助会取得的补充医疗保障金3,034.4元亦应当予以扣除,故医疗费为16,558.8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72.5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一期),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

四、护理费(一期),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3,68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的年龄情况,本院确定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27.5天,共计15,060元;

五、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残疾等级,确定为52,962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及原告伤情,确定为5,000元;

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八、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550元;

九、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2,500元作为二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承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怀珍医疗费人民币8,2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5元、营养费(一期)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一期)人民币7,53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6,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鉴定费人民币1,275元;

二、被告费承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怀珍二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怀珍负担人民币262.5元,被告费承邦负担人民币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顾佳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