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915号
原告:李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岩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甲已成年,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1000元/月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共同财产正方7间,东房1间,肉牛42头由原告分割一半(价值17万元),共同债务31000元,由被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7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1月3日依乡俗举行结婚典礼。婚后生育一子陈某甲已成年,一女陈某乙(2001年10月15日出生),初中毕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缺乏共同语言,根本无法沟通。特别是被告对原告缺乏夫妻间的信任,而且没有主见,听信家人挑唆,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在被告家人欺负原告时,被告也不给原告做主。从2008年开始。双方矛盾越来越大。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5年10月6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已近一年多,被告不仅不叫原告回家,反而跑到原告家中谩骂辱骂原告。双方感情再无缓和可能。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并妥善处理孩子的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永强辩称,一、不同意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关系。1995年,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7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十一月初三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子陈某甲,女陈某乙,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十年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见异思迁,另有所爱。2006年,原告与本村村民岳某某感情出轨。2007年,被告曾经捉住原告与情夫在家鬼混,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承诺与情夫断绝一切联系,然而却言而无信,背信弃义。一年又一年与情人关系不断,继续来往,被告一忍再忍,苦心相劝,毫无效果。但是为了能给孩子们一个完整温暖的家庭,原告只要能改正错误,改邪归正,被告既往不咎。
二、如果原告鬼迷心窍,执迷不悟,执意离婚。被告也只能无可奈何同意离婚,但是离婚的过错责任全部在原告,被告要求人民法院能充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讼中有关财产子女的要求。
三、关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2004年4月25日,意外发生火灾,被告陈某严重烧伤,面颊、上肢三度烧伤,造成二级伤残,期间不仅没有收入,还有巨额的治疗费,家庭生活陷入艰难之中。直到2012年被告决定与兄陈永刚搞肉牛养殖。第一年,被告全部存款10.3万元,哥哥30万,姐姐陈建萍8万(无息贷款),母亲2.2万,购45头牛。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陆续伤亡28头,直接损失20多万,被告财产损失殆尽。第二年,兄陈永刚退出牛场,由被告经营管理,因为被告第一年财产已损失殆尽,无力养殖,所以无息借姐姐12.65万,哥哥陈永刚20万开始养殖,但是市场行情不好,第二年也没有赚到钱,第三年,由于房屋年久失修,已成危房,原被告决定翻建新房,建房前期,姐姐陈建萍无息借款10万,陈二萍3万,母亲2.6万开始改建。被告一人养40多头牛,种15亩地,同时还要回家翻建房屋,而在此时原告却变本加厉,与情夫频频来往,对家里的事情不闻不问,同年,也就是2015年10月6日,原告趁被告与被告母亲去地里收玉米之际,偷偷将家里的存折、卡、现金全部卷走,回娘家不归,被告陈某曾多次叫原告回家(皆有人证),但是遭到原告拒绝,被告无力支撑肉牛养殖,房屋翻建,陆续向亲戚朋友借款30多万,前后总计有50多万元的债务。综上所述,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担应充分体现保护被告合法权益的原则,特请求法院能够秉承着公平正义的原则审理此案。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上李某写作李秀智,婚后于1997年4月2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已成年),一女陈某乙,于2001年10月15日出生,初中毕业。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并且对于被告的外欠款原告均不知道。原告针对被告所称的婚外情一事亦不予认可。原告声称如果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愿意主动放弃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向法庭提供10份欠条,声称欠条是原告走以前和走以后借的,但是条子都是走以后打的,并且原件均在债权人手中。第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姐姐陈建萍借款8万元,分三次借款,第一次借款5万元,第二次借款2万元,第三次借款1万元。第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姐姐陈二萍借款3万元、向被告姐姐陈建萍借款10万元、向被告姐姐陈建萍借款12.65万元、被告哥哥陈永刚借款10万元。第六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郭俊生借款1万元。第七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姐姐陈建萍借款3万元。第八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被告姐姐陈建萍借款1.5万元。第九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三姐王彩萍借款5万元。第十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二姐陈二萍借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时间已逾二十年。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已经成年,女儿已14周岁,本应互相珍惜,互相扶助,尽夫妻恩爱、扶老携幼之义务,但双方并没有因此而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原告因家庭琐事而离家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被告亦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破裂,暂无和好可能,可判决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女儿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征求意见,婚生女陈某乙愿意跟随父亲共同生活,故婚生女陈某乙跟随被告陈某生活为宜,考虑到当地生活水平,由原告李某负担孩子每月300元生活费,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鉴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共同财产,并且考虑到被告在今后抚养女儿的过程中必将花费更多的费用,故本院对共同财产不再进行分割,现有财产在谁手中归谁所有。经多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陈某乙跟随被告陈某生活,由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为止,具体由原告刘秀芝于每年12月31日前、6月30日前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岩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辛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