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1999年因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2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明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廖某某、张某甲、林某某、郭某某在邻水县鼎屏镇尚水熙源广场旁边的“小香驴”处吃饭,期间因言语纠纷,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抓扯。饭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气,在邻水县鼎屏镇在万兴广场工商银行前的十字路口处将被害人张某甲头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到邻水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2016年1月3日晚20时35分至21时35分,邻水县公安局鼎屏派出所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锁定了本案的案发现场邻水县万兴工商银行旁边的公路上,现场靠近“奋怒的猪蹄”夜啤店,现场未发现其他血迹等有用痕迹。制作平面示意图1张,拍摄6张。3.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6年1月3日晚上,我与周三(周某某)、郭某某、廖某某一起在尚水广场一个食店吃饭,吃饭的时候因为话言的问题,与周三发生争吵,廖某某把我劝住了,我与廖某某、郭某某一起离开了吃饭的地方,到了万兴广场后,廖某某与郭某某走开了,我就准备去找肖某甲,大约在19时左右,周三就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万兴广场附近,过了几分钟后,就有一辆车开到我面前,李某某就先下车,周三和吴六儿就跟在李某某后面,李某某下车就对我说,你不是要打我过嘛,砍死你个“哈儿”,然后李某某就叫周三和吴六儿砍我,于是周三与吴六儿就来打我,周三拿的一把砍刀,朝我头部砍,吴六儿就朝我拳打脚踢,我被打了后就晕倒了,大约过了两三分钟,我醒后发现身上、头部在流血,我就给我姐姐打电话,然后我姐姐打电话报警,周某某的老婆拿了8,000元的医药费。肖全与周某某出饭店大门倒在地上时,我用脚踢了周某某几脚。我离开现场后,周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万兴,他说你等到起,我说我等起嘛,因为当时万兴在修路并且没有路灯,我也没有看到其他人,我只看到李某某、周某某、吴六儿及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来到现场,李某某走到我前面说,你说你要打我是不是,我还没来得及说话,他就一拳打到我鼻子处,他又说砍死你这个哈儿,吴六儿就准备动手,我说六儿你不能动手哟,他没有听,就踢了我一脚,我就去指吴六儿说我们两个是一个生产队的你动手试一下看,这时周三和李某某就在我后面,我看周三从背后拿了一个东西,长约30厘米,宽5厘米,我的头部不知道被谁打了就在流血,我就倒在地上,我起身后就去追他们但没有追到。5.证人证言(1)廖某某的证言,2016年1月3日晚上18时许,我和张某甲、周三、林某某、郭某某几个人在邻水县鼎屏镇尚水广场附近的一个吃驴肉的食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由于都喝了酒,张某甲与周三为两个人的老板的事情发生了争执、抓扯,他们就劝开双方,我与郭某某就把张某甲劝走了,周三的同学林某某就把周三他们劝走了,我与郭某某把张某甲送到万兴广场附近,张某甲就说他要到肖某甲那里去有事情,我与郭某某就自己走了,因为吴六与周三耍的好,我回家后就给吴六打电话叫他把周三劝住,吴六当时还说要得,等了十几分钟我又给吴六打电话问周三回家没有,吴六就说张某甲的头部被周三打冒烟(被打流血)了,于是我就叫郭某某到万兴广场去看一下。我在想因为当时吃饭的时候,他们双方因为张某甲说周三是李某某喂的狗,周三也说张某甲是肖某甲喂的一条狗。就因为这样周三才打的张某甲。(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今天晚上大约20点多钟,我在北门耍,我接到黑哥张某甲的电话说他在万兴广场附近被人砍了,他叫我给他送点钱,我接完电话后就马上赶到万兴广场,到了万兴广场后我看见张某甲了,当时张某甲头部面部都是血,当时警察也到了现场,然后我就坐警车将张某甲送到中医院,张某甲的家属也来到了医院,我见张某甲的家属也来了我就离开了。(3)证人肖某乙的证言,我叫肖某乙又名肖全,证实到2016年1月3日晚在其餐馆吃饭,周某某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在大门口周某某摔倒被张某甲踢了他几脚,后来听林某某说张某甲是被周某某打伤的。(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接到周某某的电话,周某某跟他说了他和张某甲打架的事,但自己没有参与殴打张某甲。(5)吴某某的证言,自己没有参与殴打张某甲,是廖某某打电话说的周某某与张某甲打架的事。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1999年因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6年1月21日笔录)2016年1月3日晚上,我在万兴广场附近把张某甲打伤了,我今天来自首。我与廖某某、郭某某,林某某在社保局对面一茶馆打麻将,到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我们几个人就一起到尚水广场旁的小香炉餐馆吃饭,廖某某在说叫张某甲来吃饭,我说要得,然后他就打的电话叫的张某甲,在吃饭的时候,有我和林某某、廖某某、郭某某、肖某某、张某甲大概喝了三杯白酒后,张某甲说他要走,说要过去跟肖某甲对账,廖某某叫我把酒给张某甲倒起并叫他别走,然后我就给张某甲倒了一杯酒,他还是说要过去对帐,我说你说啥子嘛,要是我们李总(李某某)叫我过去对帐的话,我也不得走,也不得把场合扯散了,这时张某甲就说,李总李某某,你叫他过来我要他跪倒喝酒,我就对张某甲说你颠了啊,他说了三次这样的话,当时我就很生气,他把酒杯一放,我就起身用右手拳头去打张某甲,就被肖某某挡住了没有打着,张某甲也来打我,廖某某把他挡到了他也没有打到我,廖某某和郭某某就把他劝出餐馆的大门,林某某和肖某某就把我拉到起,我和林某某、肖某某走的后面也出餐馆大门,在大门的时候我和肖某某一起摔倒在了地上去,张某甲见我倒地就过来踢了我上半身几脚,廖某某来拉他,但只用一只手拉的,其他的人都没有拉,张某甲踢了我后,廖某某就把他拉走了,因我知道他要去跟肖某甲对账,我就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万兴广场,我说你等到,老子今天不弄你就不得行,他说你来我等你,说这个话的时候,林某某应该听到的,然后我就坐了一个车子到学府路口,因为万兴在修路,我就走到万兴广场工商银行的那个十字路口,我是边走边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里,我打电话的时候就看见了张某甲就在万兴广场工商银行的那个十字路口处,我就把电话放到包里,冲过去用拳头脚踢张某甲,我们两个扭打到一起,当时我就被张某甲打倒在地上了,他一只手把我喉咙卡到起,另一个手打我,我就在地上抓了一块水泥块块朝张某甲头部打了两下,打了后他就松手,我就了爬起来,又朝他头部打,他当时就又用手将头部抱到起,我就打在他手上,就把水泥块丢了朝交警队方向跑了,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他跟我打电话说周三,你把祸惹大了,我说好大的祸,他说派出所来了哦,因为当天我有点怕,就在交警大队长梯子上面蹲了一晚上。我们打斗时只有我们两个人对打,我与张某甲打斗时,吴某某和李某某没有在现场。在打张某甲的第二天我妻子拿了6,000元,过了几天我妻子又拿了2,000元,我一共拿了8,000元钱,张某甲的老婆给我家属写了条子的。7.书证(1)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周某某因犯抢劫罪1999年1月25日被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0元。(2)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情况说明,邻水县公安局鼎屏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现场的视频监控的探头的方向并未处于案发现场的方向,在周边也未发现其他监控设备。(4)张某甲的住院病历及相关资料。(5)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前科查询表,经网上查询,周某某不是网上在逃人员。(6)鼎屏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24日周某某主动到邻水县公安局鼎屏派出所投案自首。(7)谅解书、协议书,证实2016年3月3日周某某的妻子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了协议,共赔偿其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2016年3月4日张某甲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周某某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自首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经审委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唐 欢
人民陪审员 包学梅
人民陪审员 艾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振宇附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