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43号
原告:殷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万松,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某,居民。
被告:史某,居民。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4层。
负责人:齐永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邵华、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与被告包某、史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被告包某、史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被告包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包某、史某赔偿,具体损失有医疗费6865.88元、误工费8588.5元(193天×44.5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42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65028元(1625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000元×70%)、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物损1140元、交通费9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14时18分许,包某驾驶史某所有的苏E×××××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花去近万元医疗费,包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包某辩称,史某和我是夫妻关系,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诉求均无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存在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不存在,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停车费拖车费收据有异议,财产损失不认可,对其他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第一次鉴定的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重新鉴定的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第一次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因车祸致左侧肩关节脱位、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现临床治疗稳定,后遗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属合理范畴,营养及护理期限为60日,鉴定费1900元;重新鉴定意见载明原告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达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鉴定费1560元。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仍认为原告只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拖车费收据,收据无单位公章,出具人身份不明,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是发生在治疗区域内,部分存在连号,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另原告主张物损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不存在误工费,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包某垫付10000元现金,第一次鉴定费用由原告交纳,重新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交纳,保险公司承保苏E×××××号车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包某驾驶苏E×××××号车与殷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包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因苏E×××××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殷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就殷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殷某为治疗共花费6866.2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住院天数及本地相关损失赔偿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42天×25元/天)、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65028元(16257元/年×20年×20%),保险公司辩称不存在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费应为8010元(180天×44.5元/天);3.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为以7000元为宜;4.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为确系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司法鉴定费1900元+1560元:属查明和确认事故性质及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重新鉴定未实质改变第一次鉴定意见,故两次鉴定费用均应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156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6.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停车费、拖车费19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远近,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9815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8513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偿2111.34元[(98154.2元-95138元)×70%],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97249.34元。关于包某垫付款10000元原告收到理赔款时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249.34元;
二、原告殷某在收到上述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包某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殷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原告殷某已预交),由原告殷某负担573.9元,由被告包某负担1339.1元,原告殷某返还被告包某垫付款时一并予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高 涛
人民陪审员 侍红雨
人民陪审员 潘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茂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这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