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989号原告陈秀荣。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荣诉被告吴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富、刘鹏、被告吴福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荣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90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福明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已垫付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8时55分左右,王洪志醉酒后驾驶三马牌电动三轮车(鉴定结论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社渚新华后街由南向北行驶到文教书店处,与相对方向吴福明驾驶的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新华后街由北向南直行发生相撞,导致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洪志及坐在三轮车上的陈秀荣二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陈秀荣先后前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溧阳市社渚镇卫生院进行治疗。2015年11月1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志负主要责任,吴福明负次要责任,陈秀荣无责任。苏D×××××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7月4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秀荣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陈秀荣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福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医药费22595.31元、营养费600元(营养期60天,按照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18天,按照每天50元)、护理费8190元(护理期90天,按照每天91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2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41377元,主张赔偿78907元。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扣除10%非医保及报销费用16元,对营养费、伙补费、护理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因单方委托并且内固定没有取出,故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超出交强险外按30%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由肇事各方按责承担。本案鉴定系由办理本起交通事故的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非单方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2595.3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24095.34元;护理费8190元、误工费16380元(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245元每年,即91元每天,计算180日)、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2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1738元;共计135833.34元。因本案由两个伤者,故交强险限额由两个伤者均享,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2072.14元,合计82072.14元;被告吴福明应赔付原告10%的医保外用药中的30%,即677.86元,因被告吴福明已支付原告13000元,超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2072.1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69750元,支付给被告吴福明12322.14元);
二、驳回原告陈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4元。(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 王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蔣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