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辖终1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百度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开发区星发路8号火炬创新大厦501-B(自贸实验区内)。法定代表人李彦宏,董事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丁诚,总经理。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福建百度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福建百度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湘01民初319号民事裁定。福建百度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原告作为被诉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查,原告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区,但是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并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著作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因此,该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所主张管辖权异议的法律依据即《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月1日废止,故被告百度博瑞公司所提之管辖异议无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福建百度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福建百度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实施被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均在福建省,因此,本案应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区,依法可认定湖南省××××区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所在。因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非本院指定的有知识产权案件一审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福建百度博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爱民
代理
审判员 张克江
代理
审判员 李晗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孙照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