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7746号原告上海博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余少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国强,上海融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瀛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范震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杰锋、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瀛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国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杰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博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展柜及展台,原告分两批交付被告,总金额355,883.81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12月24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355,883.81元的发票。2014年12月31日,双方形成书面对账单,确认被告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厂房押金外仍需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64,723.81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64,723.8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4,723.8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瀛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因为有对账单记载。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1、本案交易相对方是原告和日先公司(具体名称无法明确)。2、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慧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艺公司)欠被告199,854元,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债务抵销掉。所以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3、即使存在利息损失,也应从对账次日计算,而非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展台、展柜,2012年,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总金额为355,883.81元的展台、展柜。2012年11月14日、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合计金额355,883.81元。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总货款为355,883.81元,扣除被告垫付厂房押金191,160元,被告应付款为164,723.81元,落款处被告在应付确认盖章处加盖公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应收账款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承揽关系的交易相对方是谁;二是,被告主张的抵销是否有相应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对账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交易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总金额为355,883.81元的展柜及展台,扣除被告垫付厂房押金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4,723.81元未予支付。对于被告辩称本案交易相对方系原告与日先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未明确日先公司的全称,且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与发票和对账单的记载不一致,亦与常理相悖,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结合对账单、发票的记载,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4,723.81元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价款164,723.8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基数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起算时间有误,应自对账次日起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4,723.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抵销的债权针对慧艺公司,虽然被告称就被告对慧艺公司的债权,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在本案所涉债权债务中抵销,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抵销已达成合意,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与慧艺公司系关联公司或存在混同的意见,仅凭原告与慧艺公司具有相同的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或存在混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不利后果亦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款单、工商银行明细、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等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瀛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博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价款164,723.81元;
二、被告上海瀛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博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4,723.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1,7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4元,合计诉讼费3,141元,由被告上海瀛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红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