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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刑终219号

沈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利,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户籍所在地启东市,捕前住奎屯市。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30日被告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利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新40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沈利化名沈健或沈建军,谎称在独山子乙烯厂工作,以介绍工作、购买单位集资房、请领导吃饭等名目骗取各被害人信任,向各被害人索要钱财达人民币690800余元,用于购买彩票、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沈利在奎屯市天山卫华托运部认识沈某某,后以介绍工作、购买福利房等为由,于2013年到2015年多次向沈某某索要现金达人民币170000余元。2、2013年3月,被告人沈利通过朋友介绍结识了被害人樊某某,并通过樊某某认识了被害人吴某某,沈利于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以介绍到独山子乙烯厂工作、购买福利房、请领导吃饭、送礼等为由多次向樊某某、吴某某索要钱财达人民币400000余元。3、2013年12月左右,被告人沈利在奎屯市康乐园小区一彩票中心认识谢某某,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分别以介绍到独山子乙烯厂工作、购买福利房、请领导吃饭等为由多次向谢某某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95800元。4、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沈利通过谢某某认识赵某某,以介绍到独山子乙烯厂工作为由,向赵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0元。5、2014年11月左右,被告人沈利在奎屯市粮贸宾馆认识姜某某,于2015年6月期间,以介绍到独山子乙烯厂工作为由向姜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1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后,奎屯市公安局经审查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记录清单两张及存款业务回单,证实沈某某记录的给沈利的钱数,共计177850万元,其中存款业务回单印证了沈某某记录的部分给钱钱数;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汇款收据、存款业务回单、记录清单,证实根据樊某某自己记录的钱数共计129650元,其提供的有效的证据及给沈利打款凭证,2014年至2015年间先后打款共计10000余元;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汇款收据、存款业务回单、记录清单,证实从记录清单上显示打款共计192710元,现金共计227200元,从吴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来看,能对应上的金额合计180000元左右;6、银行交易明细、沈利账号,证实沈利账户交易情况,结合被害人吴某某提供的记录,给沈利汇款的时间、数额均能印证;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奎屯市公安局从沈利处扣押银行卡两张、入厂证一个;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沈利基本每天到其经营的店里买彩票,可以与被告人交待的钱的去向相互印证;9、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在彩票店认识了沈建,自称系独山子石化供应处处长,先以撞人需要钱赔偿为由从其处拿走1500元。2014年3月以帮助介绍工作索要10000元,其给了沈利9000元,之前借的1500元也算入。2014年4月沈利以帮助赵某某介绍工作为由,从赵某某处拿走10000元,后两人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又以需要购买单位福利房为由于2014年4月向其借款65000元,并许诺房子拿到后加其名字。后陆续以请领导吃饭、送礼、买车为由先后拿走3、4万。谢某某称以其房子抵押50000元全部给了沈利,约定好由沈利支付利息。谢某某又称实际用房子抵押50000元给了沈利44000元,后沈利又从其处要了3800元、2500元、6000元、4500元、1000元、5000元、3500元。其称不算利息,一共98800元(加上给朋友还得3000元),算利息一共是112800元。故按其提供的具体数据,能对应上的金额为95800元,其所称的还朋友3000元未证实是沈利所还。(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中旬,通过谢某某认识沈健,以帮助安排进独山子乙烯厂工作为由索要10000元,其给了10000元。关于给钱的数额与理由,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都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认识了沈利,自称在独山子石化工作,2015年3月向其借钱3000元,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月沈利以帮助介绍到独山子石化厂工作、需要打点关系为由,从其处拿走15000元。(4)、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认识沈利,后沈利称系百花商场经理,可介绍其到百花工作,又以各种理由借钱,分次给沈利共计108000元,有时现金,有时转账。后称可帮助购买福利房并许诺将之前借款算入房款,其又给付给沈利一共69000元。所以前后合计共给沈利177000元,其承认沈利曾以发工资名义给其2500元。(5)、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通过朋友介绍对象认识沈利,沈利称在独山子乙烯厂供应科上班系总厂长,从4、5月起陆续以各种理由借钱,2013年共借46050元。2014年以介绍工作需要打点关系等为由向其要钱共计50000多元,后其姨姨吴某某也在家时,沈利以帮介绍工作和买房子为由从其姨姨处拿走400000多元。2015年沈利以帮其儿子找工作为由拿走20000多元。每次其有记账。2013年至2015年,其一共给沈利近130000元。樊某某在其笔录中解释了其记录的意思,”樊春玲、打卡”指借樊春玲的钱给沈利打款。同时证实吴某某给沈利现金20多万。樊某某在其笔录还称沈利从其处拿走150500元,同时证实沈利以樊某某名义向吴某某借钱110000元,分批次给的,是沈利自己向吴某某要的,吴某某将钱打到沈利的银行卡或给现金。(6)、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其外甥女樊某某与沈建军交往,沈建军自称在独山子乙烯厂上班,可以介绍工作,其委托沈建军帮忙,沈建军以办事用钱、给领导送礼、请客吃饭等理由向其索要钱,其先后给沈建×××元。后又以可以拿到福利房为由要钱,其给付沈建×××元,随后以办证等各种理由要钱,因介绍工作和买房子共给了沈建军30多万元。报案称被骗40多万,剩下还有10几万是沈利问樊某某要钱的时候,樊某某从其处借的。吴某某在笔录中称沈利问樊某某借钱,樊某某遂向其借钱,共118500元,此数额无法认定。10、被告人沈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买彩票上瘾,分别认识谢某某、沈某某、姜某某、樊某某、吴某某后,谎称自己叫沈健或沈建军,系独山子乙烯厂职工,以帮助找工作、购买福利房为由,陆续从被害人处索要各种费用,从谢某某处陆续拿走110000元左右,从赵某某处拿走10000元,从姜某某处拿走15000元,从沈某某处拿走180000元左右,从樊某某、吴某某处共计拿走400000元左右。钱均用于购买彩票。其中从赵某某及姜某某处分别拿走10000元、15000元均是一次性拿走的现金。关于从谢某某处诈骗,分别为2014年3月以介绍到乙烯厂上班为由拿走10000元,2014年7月以购买单位集资房为由先后两次拿走15000元、48000元(系谢某某抵押贷款50000元,返还谢某某2000元,实际拿走48000元),2014年9月以购买单位车为由拿走13000元现金,后以请领导吃饭等理由三次拿走4000元、2000元、3800元(合计95800元)。关于从沈某某处诈骗,分别为以介绍工作为由,并以借钱的名义从沈某某处先后两次拿走共计80000元、以可帮忙其承包收购纸盒子为由拿走20000元,2013年5月以发工资为由打给沈某某2500元,2014年6月以购买房子为由拿走30000元,以办理房产证为由拿走(转账)13000元,以办理土地使用证为由拿走(转账)7000元,以交税为由拿走(转账)6000元,以办理各类证为由先后四次拿走3600元、5600元、5200元、3800元(前三次转账樊某某卡,最后一次现金),共计171700元,但是每次的时间和数额都无法对应上,所以公诉机关最后认定为170000余元。关于从樊某某及其亲属处诈骗,分别是以给樊某某介绍工作拿走30000元,给樊某某表妹和妹夫介绍工作拿起60000元,给樊某某表妹家购买集资房两套拿起72000元,2014年10月以房子契税拿走20000多元,转养老保险14000元、9000元、11000元,共计34000元,后面以请领导吃饭办事问樊某某陆续多次拿走几千元及10000元,2015年8月27日樊某某给其看了记账单,从樊某某及樊某某表妹家一共拿了400000元左右。被告人沈利对沈某某、樊某某、吴某某提供的账目予以认可。公诉机关最后认定,被告人沈利从樊某某及吴某某处共计拿了400000元;11、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某辨认,辨认出沈利就是经常到其店里买彩票的人。经沈利辨认,指认出购买彩票的店及打印招工表的店;12、询问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到犯罪地点的辨认情况及对其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将被害人介绍进独山子乙烯厂工作、为被害人购买到福利房而谎称有能力办成此事,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908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沈利多次诈骗,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利当庭自愿认罪,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未被追回的赃款,应依法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判决,被告人沈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沈利上诉理由: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了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沈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沈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在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对其判处的罚金适当,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林

审判员 余世江

审判员 唐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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