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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2078号

王庆利与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王庆利,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4民初2078号

原告:王庆利,男。

被告:XX,男。

原告王庆利与被告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郁洪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利,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利诉称,请求:1、排除妨害,被告返还0.8亩(4垄)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所依据的事由:原告在秀水河子村分得家庭承包地总面积21.2亩,其中南中截地地块面积3.9亩。原、被告在该地块为南北地邻,地垄为东西走向。由于被告认为原告家侵占了被告家的承包地,2016年4月下旬,被告将原告家已经耕种完该地块2垄(0.4亩)毁掉,2016年5月下旬,被告又将另外的2垄(0.4亩)毁掉,总计4垄(0.8亩),该4垄目前处于撂荒状态。经测量原告家的承包地面积并不多。此纠纷经镇、村两级相关部门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原告在秀水河子村分得家庭承包地总面积21.2亩,其中南中截地地块面积3.9亩,多少条垄我不知道。我与原告在南中截地地块为南北地邻,我家承包地位于北侧,承包地面积4.9亩22垄,原告家承包地位于南侧,地垄均为东西走向。2016年4月下旬,我耕种南中截地地块22垄承包地时发现少了2垄,我认为原告占了我家2垄,因此将原告已经耕种完的相邻2垄毁掉重新种植玉米。2016年5月下旬,我没有将原告家的另外2垄毁掉,而是原告将我毁掉的2垄重新种植的玉米毁掉。现在双方纠纷的地垄没有处于撂荒状态。2016年5月下旬,我家的南中截地地块经村委会主任李跃占、村党支部书记周树波、村治保主任林贵凡、村委会委员张秀芝,司法所所长张晓国、司法所工作人员董大勇现场测量,我家的承包地为4.5亩,少0.4亩,不包括我毁掉原告的相邻2垄。同日,上述人员也现场测量了原告家的南中截地地块的承包地的实际亩数,具体多少不知道。我与原告的相邻承包地权属界限纠纷经村领导及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未果。我家的承包地北侧地邻是程广军,我们两家承包地权属界限明确,没有纠纷。由此可见,我家少的0.4亩2垄承包地是被原告侵占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秀水河子村五组一等地(山地)分配表载明:“阄号98,姓名王庆利,地块名称南中截地,面积3.9亩,长度246米,宽度10.56米,垄数18;阄号99,姓名王德玉,地块名称南中截地,面积4.9亩,长度262米,宽度12.46米,垄数22。”2005年10月30日,发包方秀水河子村委会与承包方王庆利签订的家字15015474号《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载明:“位于法库县秀水河子镇秀水河子村南中截地地块一等耕地座落为东邻道、西邻道、南邻树、北邻王德玉,长度246米,宽度10.56米,数量3.9亩。”同日,法库县人民政府换发给原告第47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代表王庆利,承包地总面积21.2亩,其中位于法库县秀水河子镇秀水河子村5组南中截地地块一等耕地3.9亩,四至为东至道、南至树、西至道、北至王德玉。”2005年10月30日,法库县人民政府换发给被告第47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代表王德玉,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王德玉、XX、王建伟,承包地总面积15.9亩,其中位于法库县秀水河子镇秀水河子村5组南中截地地块一等耕地4.9亩,四至为东至道、南至王庆利、西至道、北至程广军。”王德玉系被告父亲。2008年以来,第47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地总面积15.9亩一直由被告经营耕种至今。2016年4月下旬,被告耕种南中截地地块22垄承包地时发现少了2垄,认为原告占其相邻承包地2垄,便将原告已经耕种完的相邻2垄毁掉重新种植玉米,为此与原告因相邻承包地权属界限发生纠纷。2016年5月下旬,经村委会主任李跃占、村党支部书记周树波、村治保主任林贵凡、村委会委员张秀芝,司法所所长张晓国、司法所工作人员董大勇现场测量及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家字15015474号《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第47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秀水河子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第47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秀水河子村五组一等地(山地)分配表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相邻地界南中截地地块承包地权属界限系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据此,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诉争地块2垄地承包经营权因相邻承包地权属界限不清发生争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诉请因确定本案诉争焦点问题依法属于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待本案诉争焦点问题由人民政府处理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庆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王庆利。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洪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乌晓光本案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