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037号原告嵇月富,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凤中,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从波,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素英,1974年12月10日,居民。被告宿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克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辉、解涛(实习),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北名工御园1幢309室。法定代表人XX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杰、雷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嵇月富诉被告张从波、宿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公司)、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月富的委托代理人姜凤中、被告张从波的委托代理人朱素英、被告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辉、被告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嵇月富诉称,2014年春,被告张从波找原告等人到他承包的宿州深圳家居城工地上做木工。工程结束后,欠原告工资2317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从波索要未果,2015年2月22日,被告张从波书写了欠据,并约定6月10日之前付清,后到期仍未给付。被告张从波承包的工程是被告瑶海公司的开发工程,被告亿华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对所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从波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亿华公司没有给我钱,所以没有钱给工人。
被告瑶海公司辩称,原告嵇月富不是被告公司雇佣的工人,把被告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总发包给第三被告,且被告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办法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被告亿华公司辩称,我们公司跟张从波没有劳动合同,我们跟汪海波有劳务合同,我们是跟承包人按合同标的支付工程款且已支付到位,欠农民工工资我们不清楚,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春跟随被告张从波到瑶海公司开发的中国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商贸区工地上做木工。被告瑶海公司将商贸区的工程发包给亿华公司,被告亿华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张从波,张从波即组织原告等工人实际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张从波结算,被告张从波共计欠工资款23175元,并由被告制作了所欠原告等工人工资表明细,总额为175250元,被告张从波在2015年2月22日对所欠原告等12人的工资进行签名确认。欠条书写后,被告张从波一直未支付。后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遂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31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从波所书欠条、证明,被告瑶海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亿华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本案中,原告等人在被告张从波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与原告经过结算,被告张从波欠原告工资款23175元并由被告张从波书写了欠款证明进行签名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从波给付工资款23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亿华公司给付工资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亿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对实际施工人所欠工人工资款,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亿华公司对被告张从波所欠原告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瑶海公司给付所欠工资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瑶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亿华公司,亿华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从波,张从波又将工程分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瑶海公司只在欠付亿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亿华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明上面盖有海鹏项目部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张从波在深圳家居产业园工地上做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亿华公司片区负责人雷军作为亿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证明上签名确认被告张从波在工地上做工的事实,直接证明了被告张从波在中国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商贸区承包工程的事实。另外,证明上加盖了亿华公司海鹏项目部的公章,其公章的真实性也得到了亿华公司的认可,直接印证了被告张从波在中国宿州·深圳家居产业园商贸区承包工程的事实。据此,被告亿华公司提出被告张从波没有在亿华公司承包工程,证明上的公章不起证明作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从波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嵇月富工资款23175元,被告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宿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张从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张从波、宿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安徽亿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朱 剑
人民陪审员 戴庆群
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