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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财保359号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克里斯蒂安娜”轮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dquo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财保359号

申请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国贸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何福龙。

被

申请人:“克里斯蒂安娜”轮(MV“CHRISTIANNA”)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期租承租人、航次承租人。申请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克里斯蒂安娜”轮(MV“CHRISTIANNA”)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期租承租人、航次承租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申请人“克里斯蒂安娜”轮(MV“CHRISTIANNA”)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期租承租人、航次承租人所属或经营的“CHRISTIANNA”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5000万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或经营的“CHRISTIANNA”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5000万元的担保;

三、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朝清

审 判 员  邓 毅

代理

审判员  冯兴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