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574号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溪东北路**号。代表人:吕军,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坚,该社职工。
被告:胡慧望,农民。
被告:王惠芳,农民。
被告:胡晓丽,农民。
被告:贾明桥,农民。
被告:胡慧坚,农民。
被告:卢雷雷,农民。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与被告胡慧望、王惠芳、胡晓丽、贾明桥、胡慧坚、卢雷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胡慧望、王惠芳归还借款本金99936.56元,支付2016年4月20日前的利息10268.48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胡晓丽、贾明桥、胡慧坚、卢雷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慧望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0日,在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利息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由被告胡慧望、胡晓丽、胡慧坚、卢雷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王惠芳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胡慧望,借款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慧望、王惠芳归还了本金63.44元,支付了2015年7月20日前联系,其余借款本息再未归还,被告胡晓丽、贾明桥、胡慧坚、卢雷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慧望、王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借款本金99936.56元、利息10268.48元,共计110205.04元,并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另行计付本金99936.56元的利息。
二、被告胡晓丽、贾明桥、胡慧坚、卢雷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被告胡慧望、王惠芳、胡晓丽、贾明桥、胡慧坚、卢雷雷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劲强
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
人民陪审员 叶小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边杨薇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