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5执保字91号申请人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隆化县。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申请人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承德市。法定代表人隋某某。被申请人隋某某,住承德市。申请人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1、将被申请人承德富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冻结;2、将被申请人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共同所有的登记在承德市义达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南园东122号的房屋(承房权证双桥区字第2009069**号)予以查封。经审查,申请人隆化县鸿蚨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做出了(2016)冀0825财保字135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将(2016)冀0825财保字135号民事裁定书,将需执行的事项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5财保字13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浩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