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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刑初247号

张怀敏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怀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2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怀敏,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0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怀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宇、被告人张怀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16时35分许,吸毒人员杨某1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怀敏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当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怀敏携带毒品来到南川区世纪广场燃气公司对面坝子一变压器旁,与吸毒人员杨某1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某1手中查获用白色餐巾纸包好的3小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和2小包红色圆形颗粒状疑似毒品麻古;从张怀敏手中查获两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经称量,查获的麻古净重0.14克、冰毒净重0.4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麻古、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怀敏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怀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怀敏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敏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怀敏曾因贩卖毒品受过刑事处罚,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怀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怀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在案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没收在案毒资200元上交国库(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蒲晓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