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249号原告李海军,住���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蔡卫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向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清,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张艳兰,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李海军诉被告黄志清、被告张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谭雄建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胡忠志、
人民陪审员周新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莎担任记录。原告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清、被告张艳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军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师生关系,虽原告与被告黄志清系师生关系,但之前并没有经常来往。2014年5月13日,黄志清因工程急需用钱,经郁又平介绍黄志清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黄志清因工程急用钱又找原告借款70000元,于是原告又向被告黄志清出借7万元现金。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海军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黄志清2014年6月15日。现被告黄志清因外债过多,不知下落,无法联系。被告张艳兰系被告黄志清的前妻,但被告黄志清在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张艳兰应对此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志清、被告张艳兰返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28000元,总计98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2016年2月13日),2016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志清未予答辩。
被告张艳兰辩称,被告张艳兰与被告黄志清已经离婚。黄志清的债务与张艳兰无关系。原告李海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志清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志清、被告张艳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志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艳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张艳兰与被告黄志清于2013年4月1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李海军对被告张艳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海军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艳兰提交的证据离婚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军从事教师职业。
原告李海军与被告黄志清系师生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黄志清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李海军借款,李海军于当日向黄志清给付现金7万元,黄志清向李海军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李海军现金7万元整。因黄志清至今未归还李海军借款,故李海军诉至本院。另查明,黄志清与被告张艳兰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黄志清与张艳兰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志清向原告李海军借款,李海军交付现金,黄志清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志清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定利息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张艳兰与被告黄志清于2013年4月离婚,故被告张艳兰对被告黄志清离婚后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艳兰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志清、被告张艳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志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海军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李海军负担643元,由被告黄志清负担1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雄建
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
人民陪审员 周新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