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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227号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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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自来水公司附近其租住处,饮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互殴,后刘某使用酒瓶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面部打伤。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创、额部创及左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自来水公司附近其租住处,饮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某使用酒瓶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面部打伤。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创、额部创及左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整,并得到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3日,杨某某与张某到位于东胜区自来水厂附近的刘某家吃饭,杨某某与刘某饮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用酒瓶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具体怎么打的杨某某记不清了。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3日下午,在东胜区自来水厂附近的刘某租住处,刘某与杨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某用酒瓶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3日,在刘某位于东胜区自来水厂附近的租住处,刘某与杨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互殴,后被告人刘某用酒瓶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3日,张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到刘某位于东胜区自来水厂附近的家中吃饭,张某带着杨某某一起到刘某家中喝酒,之后刘某与杨某某发生矛盾和打架的过程,刘某均不记得,刘某对李某某、李某甲说自己打了杨某某没有异议。5、鉴定意见: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东)公(刑)鉴(法损)字[2016]9号鉴定文书,证实杨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创、额部创及左眼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整,并得到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7、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询问的合法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款五百元。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3日18时许,东胜区公安分局治安行动大队接到110指令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有人在东胜区自来水公司附近平房被打,民警到达现场,刘某已离开,后民警于2016年1月14日6时许在东胜区自来水公司附近刘某租住处将其抓获。10、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已成年,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告���刘某获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卓阳

代理

审判员  温 暖

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