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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2163号

陈扬与林明、方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扬,林明,方柳生,林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163号原告陈扬,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江雄,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方柳生,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陈新,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欣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马艺宾、黄舜(实习),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扬与被告林明、方柳生、第三人林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扬的委托代理人江雄,被告林明、方柳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陈新、被告林欣的委托代理人马艺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扬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以公司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到期本金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还款,经多次催款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借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明、方柳生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

被告林明、方柳生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投资关系。与被告林欣同为福建以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现该公司已解散,已进入清算阶段。待清算结束后,原告投资该公司的投资款项应由被告林明、第三人林欣共同承担。原告应以投资关系另行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欣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林明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与林欣及福建以诺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明、方柳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6日,被告林明以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据约定于2016年5月6日之前还清借款,约定违约金为日息0.0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书面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以投资关系为由,要求驳回。但未能向本院举证说明,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林明、方柳生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两被告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对尚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的还款主张,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明、方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扬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月息1.5%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明、方柳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文楷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