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592号
原告:于树龙,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被告:李艳梅,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被告:胡日查巴图,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于树龙诉被告李艳梅、胡日查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敖特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树龙及被告李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日查巴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树龙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艳梅经被告胡日查巴图和案外人布仁德力根担保,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3%,担保人担保的责任直到所担保的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定于2015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李艳梅至今未偿还,被告胡日查巴图、布仁德力根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399.99元(利息按0.02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此款利息按0.02元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艳梅答辩称,情况属实,同意还款。被告胡日查巴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李艳梅经被告胡日查巴图及案外人布仁德力根担保,从原告于树龙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3%,担保人担保的责任直到所担保的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并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李艳梅至今未偿还,被告胡日查巴图、案外人布仁德力根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树龙及被告李艳梅的陈述、原告于树龙提供的被告李艳梅、胡日查巴图、案外人布仁德力根出具的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树龙与被告李艳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艳梅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日查巴图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借款的年利率应按按24%计算即每元的月利息按0.02元计算,超出本限度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于树龙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艳梅给付原告于树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399.99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每元月息按0.02元计算利息为20399.99元,此后利息每元每月按0.02元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
二、被告胡日查巴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李艳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25元,诉讼保全费680元,由被告李艳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特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白嘎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