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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717号

周淡旋与郭锐贤、陈璇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淡旋,郭锐贤,陈璇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717号

原告:周淡旋,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委托代理人:洪曼,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颖,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锐贤,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陈璇妹,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周淡旋诉被告郭锐贤、陈璇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温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淡旋的委托代理人洪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锐贤、陈璇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淡旋诉称:2014年10月3日,二被告因家庭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郭锐贤立下《借款条》交原告存执。同年11月4日,二被告再次因家庭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陈璇妹以“陈燕璇”的名义立下《借款条》交由原告存执。上述2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另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存续期间,二被告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付还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15年1月3日起计,本金10000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计,均按年利率6%计至法院确认还款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253条之规定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借款条(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郭锐贤、陈璇妹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锐贤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周淡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名、填写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440111197101204212”以及住址并分别捺印确认后交原告存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无约定借款利息。同年11月4日被告陈璇妹以“陈燕璇”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在借款条上签名、填写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440520197504134245”以及住址并分别捺印确认后交原告存执,被告郭锐贤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届后,二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郭锐贤(身份证号码“440111197101204212”)和被告陈璇妹(身份证号码“440520197504134245”)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郭锐贤向原告周淡旋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郭锐贤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条为据,可予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陈璇妹以“陈燕璇”的名义向其借款10000元,提供了签有“陈燕璇”及捺印的借条,虽然该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与被告陈璇妹姓名不一致,但因该借条借款人的签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地址均系同一人书写,且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与被告陈璇妹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担保人一栏有被告郭锐贤的签名捺印,而被告郭锐贤与被告陈璇妹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述前一借款由被告郭锐贤所借,后一借款由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并由被告陈璇妹作为借款人,被告郭锐贤提供担保的说法,被告陈璇妹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借款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30000元的借款应自2015年1月4日起计,1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计,均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郭锐贤、陈璇妹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锐贤、陈璇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周淡旋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其中3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1月4日起,1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2月5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郭锐贤、陈璇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郭锐贤、陈璇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温崇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