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033号
原告:陈桂涛,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郭发,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陈桂涛诉被告郭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少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6年4月2日及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8000元,共13000元。约定同年4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时,由被告写借条二份交原告存执。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借口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付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1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郭发于2016年4月2日、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8000元,并分别立据签名确认后交原告存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4月10日及同月15日,但均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陈桂涛与被告郭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怠于履行付还借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以支持。被告郭发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桂涛借款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元,由被告郭发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桂涛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少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银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