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1116号原告邓世明。被告邓红日。
原告邓世明与被告邓红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航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
书记员周蕊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红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世明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购买牵引车辆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据》,《借据》注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每天需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3月前用运输钢材、废铁所得的运费22343元及转账支付8000元共偿还了30343元利息给原告;2015年9月16日经被告同意,通过转让被告所有的桂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得车款1687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023元及利息57677元;被告支付的二笔利息30343元+57677元=88020元,是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至2015年9月16日止,按月息1.5%计付,即270000元×1.5%÷30天×652天=88020元,该利息计算低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因此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977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977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158977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直到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邓红日向原告邓世明借款270000元的事实;2、《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车辆。被告邓红日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红日向原告邓世明借款270000元,有被告邓红日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自认: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共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11023元及利息88020元,尚欠借款本金158977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低于《借条》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诉讼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红日偿还原告邓世明借款本金15897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1589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止)。案件受理费39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94元,由被告邓红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航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