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特60号申请人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业广场)1幢(塔楼)3210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太,总经理。被申请人王建军,男,汉族,1959年11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申请人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建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一、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申请人于2015年5、6月份就通知被申请人收房,被申请人拒不收房,而仲裁裁决要求申请人一直支付违约金(每日669.21元)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违背基本事实和逻辑,属于枉法裁判的行为。
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几乎要把一个企业逼上绝路。申请人延期交房是因为政府行为致使申请人无法按照预期计划进行开发,且2012年5月份处于高房价买卖市场,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在处于经济低迷期,该约定的违约金价格过高,且太原仲裁委员会根本不考虑开发商在实际施工中遇到的不可抗拒的政策因素,支持每年支付违约金244261.65元,所有业主都不会收房,企业必死无疑,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王建军称,截止到裁决之日止,其未收到任何申请人发出的要求收房的书面通知,且到申请人仲裁之日止,该房屋依旧不具备交房条件。仲裁裁决遵循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违背社会利益。经济低迷不是申请人认定违约金过高的理由,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已经充分预见拆迁的难度及相应工期,属于商业风险。太原仲裁委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8日,太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并仲裁字第095号裁决:
一、被申请人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王建军支付违约金412901.83元。
二、被申请人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应按房屋总价2230696元的日万分之三向申请人王建军支付违约金。
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8951元,由被申请人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第一项费用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综合判断查明的事实,属于仲裁庭合理的审理范围。对于本案的各方面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属于仲裁委实体的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瑞青
审判员 郭雄心
审判员 李国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郭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