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214号
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江丹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智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胜。
被告:黄萍。
被告:孙敏。
被告:严彩虹。
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胜、黄萍、孙敏、严彩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5214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智伟,被告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胜、黄萍、严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潘胜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月利率1.65%,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萍、孙敏、严彩虹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借款后,支付了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0月20日间的借款利息,但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潘胜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黄萍、孙敏、严彩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事实:被告黄萍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8月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3万元,合计6万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潘胜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余不变。
被告孙敏答辩称:
一、其在借款合同保证栏签字是实,跟被告黄萍系四十多年朋友关系,但其根本不认识被告潘胜,也只知道被告严彩虹系被告黄萍的朋友;
二、其始终认为仅为被告黄萍作为借款人时提供担保,而并非为被告潘胜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对担保的金额也不清楚;
三、本案借款,其怀疑存在被欺骗的可能。被告潘胜、黄萍、严彩虹未作答辩。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潘胜、黄萍、孙敏、严彩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潘胜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月利率16.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黄萍、孙敏、严彩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告方于2015年6月9日通过转账交付借款80万元到被告潘胜账户的事实。3、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黄萍代被告潘胜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8月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3万元,合计6万元的事实。被告孙敏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贷款原告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被告潘胜、黄萍、孙敏、严彩虹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一致,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至于被告孙敏抗辩本案其担保存在被欺骗的可能及原告工作人员在贷款时存在过错,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被告潘胜向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月利率为16.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黄萍、孙敏、严彩虹、案外人常州市凤栖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80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黄萍代被告潘胜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8月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3万元,合计6万元,并按约定已付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但剩余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潘胜未再偿还,被告黄萍、孙敏、严彩虹、案外人常州市凤栖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告潘胜、黄萍、孙敏、严彩虹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萍、孙敏、严彩虹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黄萍、孙敏、严彩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潘胜、黄萍、孙敏、严彩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乐思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陈含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