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7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
书记员陈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在庄河市泰昌路大鸿运烧烤店旁的一个旅店内容留邵校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庄河市延安路二段633号的家中容留邵校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庄河市延安路二段633号的家中容留邵校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庄河市延安路二段633号的家中容留邵校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为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2)庄刑初字第159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瑞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瑜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