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766号原告王兴辉,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振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全轩,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区。
原告王兴辉与被告魏全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罗强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全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元为400000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全轩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魏全轩向原告王兴辉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兴辉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元)还款时间2012年7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付按每天总金额3‰计算支付。借款人魏全轩,2012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中的25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另外15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全轩向原告王兴辉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且被告魏全轩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魏全轩向原告王兴辉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魏全轩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全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归还原告王兴辉借款400000元,且并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魏全轩负担(限被告魏全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罗 强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成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