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7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0100347-4。负责人白锐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志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锁,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被告武俊霞,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被告山西诚诺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91号1幢3单元505号,组织机构代码55873236-6。法定代表人杨明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住所地太原市漪汾街42号,组织机构代码05626547-0。法定代表人高日,该会会长。委托代理人郭静,女,该促进会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杨明锁、武俊霞、山西诚诺化妆品有限公司、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梅、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的委托代理人郭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锁、武俊霞、山西诚诺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杨明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9142014003300”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明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被告杨明锁为实际控制人的山西诚诺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武俊霞系被告杨明锁的配偶,是被告杨明锁的财产共有人。被告杨明锁的上述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武俊霞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贷款。被告山西诚诺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109142014003300的《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山西诚诺化妆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829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被告杨明锁在原告处的授信纳入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0900”的《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被告杨明锁属于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与原告前述的编号为“0900”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承诺按照上述二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和支付义务,然而贷款到期时,被告杨明锁却未按时还付贷款本息。原告曾要求被告及时履行贷款还付义务或担保义务,但最终未得到回应。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杨明锁尚欠付原告贷款本金1365749.32元,罚息31420.13元,共计1397169.45元。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明锁、被告武俊霞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11月16日的贷款本金1365749.32元,罚息31420.13元,共计1397169.45元以及到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新增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山西诚诺化妆品有限公司、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就被告杨明锁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明锁、武俊霞、山西诚诺化妆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杨明锁签订了编号为109142014003300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明锁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以杨明锁为实际控制人的山西诚诺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指定账户名称:太原市迎泽区晶鑫百货经销部,开户行:晋商银行朝阳街支行,账号:35×××59;被告杨明锁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62×××66,被告杨明锁授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从该账户中扣收其到期应付的本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2014年7月25日,被告山西诚诺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D-109142014003300的《担保合同》,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甲方)与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乙方)签订了编号为0900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乙方作为“山西省小微企业发展基金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受托人,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甲方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5日,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甲方)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个高质字第0900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由甲方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另查明,被告杨明锁为山西省小微企业发展基金(千峰)正式成员,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作为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上述《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小微授信申请表》显示,姓名:杨明锁,武俊霞,声明(授权)部分内容为本人申请贷款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杨明锁发放贷款150万元,并受托支付给太原市迎泽区晶鑫百货经销部。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陈述,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杨明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65749.32元,罚息31420.13元,共计1397169.45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小微授信申请表》、《担保合同》、山西诚诺化妆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明锁发放了借款15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杨明锁应依约归还本息,但其到期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依据《小微授信申请表》,被告武俊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担保合同》,被告山西诚诺化妆品有限公司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最高额质押合同》,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应在质押财产范围内对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明锁及被告武俊霞归还贷款及要求山西诚诺化妆品有限公司、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锁、武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借款本息一百三十九万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四角五分(其中本金一百三十六万五千七百四十九元三角二分,罚息三万一千四百二十元一角三分)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为一百三十六万五千七百四十九元三角二分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山西诚诺化妆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服务促进会对上述借款本息在质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二万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彩娟
人民陪审员 靳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