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德。委托代理人陈子祥,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悟县鑫晟石业。负责人廖五胜,系大悟县鑫晟石业业主。
上诉人林建德因与被上诉人大悟县鑫晟石业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2民初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在福建省晋江市,只是有时在湖北省大悟县居住,但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大悟县鑫晟石业要求人民法院解除与被告林建德租赁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3年5月18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矿山采矿权经营租赁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提交大悟县法院解决。该条款约定本案由大悟县人民法院管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林建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杰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杨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