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725号申请执行人周爱云。被执行人吴阿根。被执行人张宏元。申请执行人周爱云与被执行人吴阿根、张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裁判如下:被执行人吴阿根、张宏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周爱云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用1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朱效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