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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民终361号

上诉人夏玉雄与被上诉人高台县友联水管所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玉雄,高台县友联水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3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夏玉雄,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委托代理人侯学军,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台县友联水管所。法定代表人邢宏统,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桑占荣,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玉雄为与被上诉人高台县友联水管所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玉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学军、被上诉人高台县友联水管所的法定代表人邢宏统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高台县水务局所属的水利灌溉和管理事业单位。2011年至2013年,被告从高台县巷道镇槐树村、红联村流转部分农户耕地约900亩种植洋葱、制种玉米等农作物,除部分耕地因种植洋葱被告用井水进行灌溉外,其他耕地由原告友联灌区丰稔渠为其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其中被告于2011年种植洋葱310亩、2012年种植洋葱220亩、2013年种植洋葱170亩。对其它耕地,被告用渠水灌溉,并于2011年按面积462.87亩、每亩45.35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上半年水费20991.2元。2012年水费由其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42939.4元”的欠条两张。期间,被告向原告缴纳2012年水费20000元,但2012年其余水费与2013年水费被告再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2011年至2013年水费74809.2元和水利工程维护费(以资代劳款)16665.8元为由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缴纳拖欠水费75968.5元、滞纳金65986.19元以及水利工程维护费16888.2元,共计158842.89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高台县人民政府对高台县物价局、高台县水务局《关于申请核定全县农业用水价格的请示》作出批复,其中将川区友联等6个灌区年灌溉定额由850㎥/亩调整为814㎥/亩,单方水价格执行市政府确定的0.1元/㎥,基本水费继续按每亩每年2元计征即友联水管所辖下友联灌区水费为83.4元/亩,从2011年5月(夏灌)起执行。2013年9月2日,高台县巷道乡人民政府以巷政发(2013)150号《关于呈报2013年渠口等25个村一事一议项目情况的报告》对友联灌区受益村按一事一议程序所作决定报请高台县减轻农民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进行了审批。2013年10月9日,高台县减轻农民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高减负办发(2013)17号《关于的批复》,对高台县巷道乡人民政府巷政发(2013)150号报告请求批复事项作出批复,同意巷道乡渠口等25个村2013年“渠系水利工程维护费采取以资代劳形式筹集,按亩收费村社,按农户配水面积每亩筹资16元(此前为10元/亩),按方收费村社,按所购水方每方水。自筹资金由友联水管所集中代管,各渠系组织工程队完成维护任务,各村农协会负责监督实施。”即水利工程维护费2011年至2012年为10元/亩、2013年为16元/亩。事实与证据分析:1.原告向被告收取水费及水利工程维护费的标准和数额,由原告提交的高台县人民政府高政发(2011)54号《关于核定全县农业用水价格的批复》、高台县巷道乡人民政府巷政发(2013)150号《关于呈报2013年渠口等25个村一事一议项目情况的报告》、高台县减轻农民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高减负办发(2013)17号《关于的批复》与双方的陈述,以及被告夏玉雄于2012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张、被告流转高台县巷道乡槐树村二、三、四社水费征收面积表、高台县巷道乡槐树村向友联水管所上报的夏玉雄流转面积核实表、友联水管所丰稔渠斗口完接水签字表、被告与高台县种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以及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向其出具的收取2011年上半年水费发票7张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被告的陈述、高台县巷道镇槐树村出具的证明、证人刘国银和张玉霞的证言虽证明了被告流转耕地面积、洋葱种植、灌溉用水等实际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洋葱种植面积是否包含于原告主张的应交水费面积之中,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反驳主张,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被告夏玉雄与高台县种子公司签订的《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制种玉米种植面积,因与原告提交的被告与该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确定面积不一致,也与原告主张及其收取被告2011年上半年水费发票载明的灌溉面积不一致,故被告应交水费和水利工程维护费面积由本院综合双方提交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双方无异议的2011年上半年水费发票载明的灌溉面积462.87亩予以认定。4、被告以高台县种子公司应付其制种玉米款于当年年底缴纳2011年上半年水费20991.2元及于2012年缴纳水费20000元的事实,由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原告向其出具的收取2011年上半年水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通过水利工程向被告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供供水服务过程中,与被告形成农业灌溉服务供用水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相互协作并履行其义务,故原告为被告提供农业灌溉用水服务,被告应当按核定标准缴纳水费。原告主张的以资代劳款暨水利工程维护费,经灌区收益乡村会议讨论决定收取,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审批,且收费标准统一,原告收费也符合现实条件下对水利工程的正常维护,故被告作为该灌区收益农业用水户,应当按标准及时缴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其关于水费已通过现金缴纳等方式交付原告而不存在拖欠,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水利工程维护费系不合理收费而不应缴纳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除已缴纳部分水费外,被告对其余应交水费只有其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也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相符,故被告所持已缴纳水费及水利工程维护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种植洋葱面积一直用井水灌溉而未使用原告供用水进行灌溉而应予剔除,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洋葱种植面积包含于原告向其供水浇灌面积之中而未实际用水,且原告主张应缴费面积并非按被告实际种植面积约900亩主张,故被告的上述主张因与原告主张缺乏关联性,也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依据《甘肃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用水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管单位足额缴付水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2‰-5‰的滞纳金。经催促仍然不缴且逾期3个月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的规定而要求被告承担拖欠水费滞纳金,一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给被告规定水费交纳期限,以及催促被告缴纳水费而被告逾期交纳水费的事实;二则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而原告也未对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则被告在原告向其收取水费过程中出具欠条后,其所欠水费即转化为一般债权,而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没有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承担违约金;四则原告根据该办法规定标准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与合同法平等、自愿、公平的基本原则相悖。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夏玉雄向原告高台县友联水管所交纳水费115810.07元(462.87亩×83.4元/亩/年×3年),已交40991.2元,再交74818.87元;

二、由被告夏玉雄向原告高台县友联水管所交纳水费以资代劳款及水利工程维护费16663.32元,其中2011年、2012年分别为4628.7元(462.87亩×10元/亩),2013年为7405.92元(462.87亩×16元/亩);上述一、二项共计91482.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三、驳回原告高台县友联水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7元,由原告自负1477元,被告承担2000元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3477元,不再退还。一审判决宣判后,夏玉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高台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未使用渠水浇灌面积的水费的判处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认定的事实、法律关系与结果不相一致,导致重复收费。(1)、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3年,夏玉雄流转土地约900亩,除部分耕地因种植洋葱被告用井水进行灌溉外,其他耕地由原告友联灌区丰稔渠为其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其中被告于2011年种植洋葱310亩、2012年种植洋葱220亩、2013年种植洋葱170亩。对其它耕地,被告用渠水灌溉。以上认定说明,上诉人2011年至2013年共计种植洋葱700亩,未使用被上诉人的灌溉用水,700亩应交水费58380元(700亩×83.4元/亩)。(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农业灌溉服务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农业灌溉用水服务,被告应当按核定标准缴纳水费。上述认定无疑是合法的,作为被上诉人,义务是提供灌溉用水,作为上诉人,义务是用水后缴纳水费。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3年三年种植的700亩洋葱并未使用被上诉人的灌溉用水,则不应承担水费。2、2011年度水费已经清洁,一审认定和判处不当。3、水利设施维护费的判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3年从高台县巷道乡槐树村、红联村流转约900亩耕地。虽然上诉人在2011年种植洋葱310亩、2012年种植洋葱220亩、2013年种植洋葱170亩,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1年至2013年水费是以462.87亩主张的,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462.87亩中包括其种植洋葱的面积,且上诉人在2012年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也是按462.87亩计算水费出具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多收其种植洋葱的耕地水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2011年度水费是否清结的问题。2011年上诉人按每亩45.35元的标准交纳了462.87亩的水费20991.2元,但高台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3日对高台县物价局、高台县水务局《关于申请核定全县农业用水价格的请示》作出批复,将友联灌区水费调整为83.4元/亩,从2011年5月(夏灌)起执行。上诉人应依据政府的该文件补足2011年水费,上诉人认为2011年水费已交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以资代劳款及水利设施维护费的问题。以资代劳款暨水利工程维护费,是经灌区收益乡村会议讨论决定收取,并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审批,且收费标准统一,上诉人作为该灌区收益农业用水户,应当按标准及时缴纳。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7元,由上诉人夏玉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建银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宋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丽君附: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