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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执1991-1号

吴正红、金华市永达精工齿轮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正红,金华市永达精工齿轮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3执1991-1号申请执行人吴正红,1981年6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被执行人金华市永达精工齿轮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王宅埠村,组织机构代码:749817071。负责人沈金春,厂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金东劳人仲案字(2016)0076号仲裁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在被执行人金华市永达精工齿轮厂中有机器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金华市永达精工齿轮厂的机器设备。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24个月。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王春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薜来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