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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1017号

刘某与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龙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017号

原告:刘某,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随县人,现住随县。

委托代理人:李运保(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1,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随县人,现住随县。

委托代理人:胡卫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运保,被告龙某1及委托代人胡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2月上旬,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洪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龙某2。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沉迷网上赌博,累计欠赌债15万余元,我曾数次劝被告改邪归正,被告仍我行我素,不思悔改,致使我和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女儿龙某2要随我生活,由原告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上旬,原告刘某与被告龙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龙某2。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以致产生矛盾。

原告刘某于2016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之间的矛盾系因家庭琐事所致,并非不可化解,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注意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庭审中,原告刘某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应该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妥当处理家庭琐事,维护家庭的和谐幸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龙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立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