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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672号

卓立昌与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卓立昌,张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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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672号

原告:卓立昌,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颂,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张龙,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卓立昌与被告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立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以生意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一周内还款并算点利息,原告将5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到被告当时经营的屏南县城北路矿山设备店催要多次未果,被告-直以没钱为借口推脱延长还款日期。2014年6月20日,原告再次催讨借款,被告声明愿意将其经营的矿山设备店的货物当作抵押,但过些时日被告的店铺就搬走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龙于2014年6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卓立昌借款50000元,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声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龙于2014年6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卓立昌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少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常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