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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3159号

杭州筑马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祺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祺鹦,杭州筑马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祺鹦,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崔春燕,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筑马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美都广场*座****室。

法定代表人:陈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玲燕,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祺鹦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筑马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筑马公司和张祺鹦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张祺鹦向筑马公司购买沥青洒布车一辆和乳化沥青设备一台,总价856000元;同时约定:首付324000元,沥青洒布车货到后付款112000元,余额分四个月付清,四月三十日付壹拾贰万元,后三期每月月底之前付10万元,张祺鹦逾期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四计收违约金。另查明,筑马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4月16日向张祺鹦交付了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及设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筑马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张祺鹦应按约向筑马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32000元。对筑马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为从2013年8月17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祺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筑马公司支付欠款532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至款清偿之日止。如果张祺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87元,由张祺鹦负担。宣判后,张祺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筑马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完成了交货以及张祺鹦已经付过货款。案涉《买卖合同》系张祺鹦受骗而签订的。筑马公司提供的签收单系张福达,无证据表明和张祺鹦有关。筑马公司提供的质量检测证明所载明的检验合格时间是2013年3月21日,但签收单上沥青洒布车的出库时间是3月20日。乳化沥青设备的签收人是胡继武,也不能证明系代表张祺鹦签收。筑马公司提供的发票不真实,不能据此证明张祺鹦支付了324000元货款。另外,关于发票的问题,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是32万元左右,实际上发票只开具了25万元。案涉合同未生效,还不成立。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张祺鹦单方签字的合同未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筑马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筑马公司答辩称:

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对标的、数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等进行了约定。案涉合同自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张祺鹦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时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了。张祺鹦称其是因受骗在买卖合同上签名和按手印,没有相应的证据。

二、筑马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事实清楚。1、出库签收单上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以及送达地址均与买卖合同相一致,张福达是张祺鹦的指定接收货物的人。2、沥青洒步车的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以及发动机型号等都是唯一性的,完全可以在车辆管理所查询到该车的所有权信息,可以肯定的说就是张祺鹦所有。该证据筑马公司已在调取,后续可以提交的。3、每一台沥青洒步车的交付,都是先出库,然后做产品质量检验出具合格证明,所以说,2013年3月20日出库,3月21日合格证下来,3月23日到达广东湛江,且在备注里明确交付了整车一台,合格证一张,发票一张等,这是符合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张祺鹦不清楚整个交易流程而轻易做证据的效力判断是主观片面的。4、乳化沥青设备的出库签收反馈单,也清楚的表面客户名称是张祺鹦,送车时间2013年4月13日,到货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胡继武也是张祺鹦指定的签收人。

三、张祺鹦支付了首付款后,恶意拖欠筑马公司剩余货款的事实非常清楚。另外,一审中张祺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合同的履行地在广东湛江,张祺鹦的住所地在广西北海,要求法院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筑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通过公安网查出车辆的登记信息,欲证明登记在张祺鹦名下的车辆识别号和筑马公司给张祺鹦提供的发票和合格证的识别号是一样的。2、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张祺鹦名下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查询的号码编号G51735,车辆型号是ZQ5161GLQ,欲证明该车和筑马公司当初卖给张祺鹦的车辆型号和合格证、发票相对应的。经质证,张祺鹦对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1首先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其次,发动机号只是打出后面几位,前面没有,车辆识别代码也是只有几位,前面是模糊的;最后,该证据无相关部门盖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沥青洒步车的车牌号码无异议,但根据张祺鹦陈述,车辆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都是不一致的。

本院认为,筑马公司提供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证据2以及案涉合同,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案涉沥青洒布车合格证以及车辆销售发票中载明车辆型号为中汽牌ZQZ5161GLQ,车辆识别代码为LGAX2A130C1025919,该型号和已经登记在张祺鹦名下,车牌号码为粤G×××××车辆型号一致,车辆识别代码的后六位一致(证据中,只见六位数量,其余数字被隐去)。乳化沥青设备经胡继武签收。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筑马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以及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张祺鹦名下车牌号码为粤G×××××的中汽牌汽车,型号和案涉车辆一致,上牌时间和案涉车辆交易时间相近。张祺鹦应提供粤G×××××车辆行驶证以核对车辆识别代码以及发动机号,但其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本院推定登记在张祺鹦名下车牌号码为粤G×××××的车辆为案涉车辆。张祺鹦称其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系被骗所致依据不足,难以采信。筑马公司已经按约定交付沥青洒布车,张祺鹦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关于乳化沥青设备,张祺鹦称未收到,但其在合同签订后无证据表明提出了异议,有违常理,且张祺鹦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祺鹦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明确要求其本人出庭的情况下不到庭,有违诉讼诚信。综上,张祺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上诉人张祺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