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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3802号

张兰香与林玉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兰香,林玉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802号

原告:张兰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巍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玉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心耀。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瑞康商务楼1幢705室。

主要

负责人:肖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兰香与被告林玉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林玉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247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4年9月9日5时许,被告林玉巢驾驶自有的浙C×××××号小货车,在行经××××路乘凉桥前人行横道路段时,车辆左头部碰撞前方正在从人行横道内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张兰香,造成原告张兰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玉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兰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张兰香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身体损伤,张兰香为此住院治疗三次,共计住院181天。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兰香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判定为十级,右侧第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判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32日,营养期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浙C×××××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经审理,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9项,其他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5430元,具体为181天×30元/天。被告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132天。

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为181天,其对该项费用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 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称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有理,故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 3、医疗费 原告主张自己支付的13585元+被告林玉巢支付的83414元,共计96999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发生在鉴定后,不予认可,之前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和伙食费3758元,被告林玉巢要求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96999元,被告保险主张鉴定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伙食费3758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为96999元-3758元=93241元。 4、误工费 原告主张52800元。被告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务工的充足证据,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有理,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5、护理费 原告主张31013元(不包括被告林玉巢支付的护理费198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期限为132天,应按100元/天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实际住院181天,护理期限可酌情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181天可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1719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81天×51719元/年÷365天/年=25647元。 6、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78685元,具体为43714元/年×12%×15年。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4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可认定其生活工作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四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3714元/年×12%×14年=73439.5。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十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8、鉴定费 原告主张19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林玉巢表示愿意承担。

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认定。 9、交通费 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为减少讼累,综合原告住院就诊情况,认定交通费为原告主张的3000元。 交强险及理赔情况 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未予理赔。 商业险及理赔情况 事故发生于商业险保险期限内,未予理赔。 被告已支付 被告林玉巢已经支付113214元。 原告合计损失 211327.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9324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10128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护理费25647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34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8086.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108086.5元=118086.5元。不足部分为211327.5元-118086.5元=93241元。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林玉巢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林玉巢承担。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扣除被告林玉巢应承担的鉴定费19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93241元-1960元=9128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18086.5元+91281元=209367.5元。因被告林玉巢已支付了113214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应为211327.5元-113214元=98113元,这少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故原告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兰香保险金计98113元;

二、驳回原告张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由原告张兰香负担1111元,被告林玉巢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吕福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吴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