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1905号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72号。负责人何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磊。被告刘玢秀。被告贾翠兰。被告李全友。
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杨明磊、刘玢秀、贾翠兰、李全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委托代理人张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磊、刘玢秀、贾翠兰、李全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诉称,2015年9月29日,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杨明磊及被告刘玢秀签订叁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52031500000104)杨明磊贷款170000元,贷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详见还款计划表)。同时,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贾翠兰及被告李全友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被告杨明磊发放了170000元贷款。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杨明磊共欠原告本息169428.37元。杨明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未能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明磊、刘玢秀偿还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贷款本息合计179802.47元(截止2016年7月12日)。2、被告贾翠兰、被告李全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明磊、刘玢秀、贾翠兰、李全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杨明磊及被告刘玢秀签订叁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52031500000104),合同约定被告杨明磊为借款人被告刘玢秀为共同借款人,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该合同中被告杨明磊贷款17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原材料—纸张,贷款期限壹拾贰个月,即2015年09月29日至2016年09月29日止(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6.5%。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09月29日向被告杨明磊支付贷款总额170000。贷款年利率为16.5%,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月还贷金额15464.50元,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杨明磊共计欠本息179802.47元。另查明,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贾翠兰及被告李全友于2015年09月27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翠兰为保证人,被告李全友为贾翠兰的财产共有人,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约定被告贾翠兰为被告杨明磊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09月29日期限内所签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700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微小企业贷款,币种为人民币,本金金额为(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利率、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本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27日李全友以保证人贾翠兰配偶的身份签写担保声明,同意贾翠兰以其个人及其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按揭贷款发放记账传票及还款计划表、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杨明磊的欠款证明、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移证明、《保证人配偶声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杨明磊及被告刘玢秀签订叁份《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贾翠兰及被告李全友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李全友签署《保证人配偶声明》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按约定足额发放贷款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杨明磊及被告刘玢秀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杨明磊共计欠本息179802.47元。
被告贾翠兰及被告李全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李全友与被告贾翠兰系夫妻关系,其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出具《保证人配偶声明》签字并捺印,对担保事实系明知,应当承担连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磊及被告刘玢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6873.00元,利息为11989.31元,罚息为10940.16元,共计179802.47元(截止至2016年7月12日);
二、被告贾翠兰及被告李全友对上述被告杨明磊及被告刘玢秀所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杨明磊、被告刘玢秀、被告贾翠兰、被告李全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何敏乐
代理
审判员 吕万波
代理
审判员 夏 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尹阳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