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272号原告黄桂菊,女,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滨江路依江苑小区*栋***室,身份证号码4302031951********。被告胡湘娥。
原告黄桂菊诉被告胡湘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胡湘娥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石婷、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对该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湘娥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桂菊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三个月还款,并支付800元利息。但2015年11月,被告及其家人一起不知去向,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借款、支付800元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湘娥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桂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欲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胡湘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办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6日,原告黄桂菊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胡湘娥30000元,被告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2015年12月16日一次性还款,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应按每天3‰支付罚息。后被告及其家人不知去向,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即已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借据中约定每天3‰的罚息,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不超过24%,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0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湘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湘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桂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公告费1000元,以上共计1570元,由被告胡湘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石 婷
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谢杏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