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712号原告姚某某,女,1968年生。被告普某某,男,1963年生。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云FQ85**号微型车一辆、二轮电动车一辆、被子三床、毛毯二个及原告的衣物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普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对原告进行毒打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连架都没有吵过,原告对被告很好,突然听原告说要离婚,被告都还莫名其妙,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于2006年2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未共同生育子女。近来,双方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虽然原、被告系再婚,但双方结婚已经十年,婚后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会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是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相互体谅、相互关心、相互信任,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应当及时沟通,积极、主动的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普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朱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