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301号

虞兰兰与江辉、王喜荣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30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虞兰兰,江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301号

原告:虞兰兰,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周嘉安,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辉,住增城区。

原告虞兰兰诉被告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兰兰的委托代理人周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兰兰诉称:被告因经营制衣厂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48万元,另交付现金12万元给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追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为五个月和被告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即2015年3月20日归还本金。借款人逾期违约需按借款的总款支付5%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转款48万元给被告指定账户,并支付12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庭审中,原告诉称,原告借款给被告时未从中扣除过利息,事后被告亦未归还过本息给原告。上述事实,除原告在庭审陈述外,有原告提供《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兴业银行流水清单和录音资料予以佐证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立下《借条》为凭,以及有兴业银行流水清单和录音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到原告款后未还过本息给原告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60万元给原告虞兰兰。

二、被告江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3万元给原告虞兰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0元(原告虞兰兰已预交),由被告江辉负担。原告虞兰兰已预交的受理费由法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秀麟

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

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