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794号原告马某,居民。被告骆某甲,职工。
原告马某诉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通过工作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骆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权双方存在争议,因孩子不到七个月大,尚在哺乳期,原告认为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骆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通过工作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骆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有所疏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目前还很年轻,生活阅历尚浅,望双方今后勇于担当家庭责任,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并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教育出发,相互关爱,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判员 陈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祖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