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6民初3061号

丁某甲与丁某乙、丁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061号

原告:丁某甲,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

被告:丁某乙,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丙,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

被告:丁某丁,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被告丁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被告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我赡养费用、医药费3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0年的赡养费,每年1800元。事实和理由:我夫妻育有子女三人,2014年妻子去世后,因我没有劳动能力,且身体不好、长年患病,需要子女赡养,儿子和二女儿尚能给我适当帮助,大女儿丁某乙常年对我不管不问,因此请求法院支持诉求。

被告丁某乙辩称,1.我经常给父亲送日常用品,给他治病、打井、盖房等,作为父女关系,他没必要把我告上法庭。2.我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而且还有三个孩子,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10年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我也没有能力支付,我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同意原告随我生活。

被告丁某丙辩称,我也没有经济来源,有两个孩子,但从我父亲治病到我母亲去世后,一直是由我赡养我父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甲与其妻育有两女一子,即三被告,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4年,原告之妻病故。原告丁某甲长期务农,除享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外,无其他固定收入。现原告与其长女即被告丁某乙因赡养及其他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丁某甲已年逾60周岁,其收入不足以支付其日常支出及医疗费用,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及支付能力,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10年赡养费欠妥,本院参考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确定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自2016年8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丁某甲赡养费300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海波

审 判 员  王金婷

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