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170号原告黄丰远,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黄长福,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郑凤梅,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郑秋明,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原告黄丰远与被告黄长福、郑凤梅、郑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三被告住址不详须公告送达,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丰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福、郑凤梅、郑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丰远诉称,被告黄长福、郑凤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8日被告黄长福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郑秋明担保,被告黄长福与郑秋明向原告黄丰远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依约定把借款支付给被告黄长福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告黄长福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8日。剩余款项均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长福、郑凤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黄长福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郑凤梅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郑秋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黄长福向原告黄丰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黄丰远收执。被告郑秋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同日,原告黄丰远预先扣除1200元向被告黄长福转账支付28800元。被告黄长福于2015年9月至10月共向原告支付24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黄长福与被告郑凤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2月2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长福向原告黄丰远借款,有借条为据,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借款当日预先扣除1200元利息实际支付被告借款28800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8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庭审中,原告黄丰远自认被告曾偿还2400元利息,该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被告黄长福与被告郑凤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秋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秋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黄长福、郑凤梅、郑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长福、郑凤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丰远借款2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郑秋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丰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黄长福、郑凤梅、郑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蓉
人民陪审员 周晓燕
人民陪审员 郑树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庄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