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00293号
原告:林彬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丽君,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传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卓茂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许家渭村。
法定代表人:李传法,系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西艇,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荣红。
被告:杨丹红。
原告林彬彬与被告李传法、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兄弟公司)、林荣红、杨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据情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6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丽君、被告李传法的委托代理人卓茂才、被告好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西艇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彬彬诉称,被告李传法、好兄弟公司因经营缺资金向陈海华借款,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6月24日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共计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息按日3%支付。被告林荣红自愿为被告李传法、好兄弟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8日,陈海华将对被告李传法、好兄弟公司、林荣红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按约付清了转让款,并通知了三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传法、杨丹红、好兄弟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林荣红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传法、杨丹红、好兄弟公司承担,被告林荣红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李传法辩称,一、原告陈述不属实,1.是好兄弟公司向陈海华借款,实际借款人仅是好兄弟公司,而不是李传法与好兄弟公司;2.借款后好兄弟公司已经归还158万元;
二、李传法作为被告无据:1.李传法系好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2.案涉借款的支付均发生在陈海华与好兄弟公司之间,从未有款项划在李传法个人账户。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李传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好兄弟公司辩称,1.好兄弟公司确实向陈海华借款500万元,借款亦实际履行至好兄弟公司账户,但好兄弟公司通过财务人员郑黛向陈海华、林彬彬、王玉琴归还借款,总计158万元;2.对陈海华向原告转让债权有异议,借款名义上是陈海华出借,实际上是由林彬彬、陈海华、林盛三个人共同向好兄弟公司出借的,无需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林彬彬;且在债权转让前,陈海华因虚开增值税发票逃跑,所以无法联系其确定是否是真实的债权转让;转让的文书是原告寄出,而不是陈海华,这一形式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形式;3.好兄弟公司与陈海华之间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虽借条中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但因好兄弟公司陆续在归还借款本金,陈海华表示也不追究好兄弟公司的违约责任,且陈海华和原告之间的转让合同中标明自愿将5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未涉及违约金。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荣红、杨丹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林彬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公司基本情况、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待证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传法与杨丹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二份,待证被告李传法、好兄弟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6月24日向案外人陈海华借款共计500万元,均由被告林荣红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电子信息专用凭证二份、台州银行温岭支行汇兑支付报文一份,待证案外人陈海华向被告好兄弟公司实际交付款项共计500万元的事实;4.债权转让合同、收条各一份、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八份、顺丰速运快递单三份,待证案外人陈海华于2015年11月18日将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转让款,并通知了债务人等事实。被告李传法对原告林彬彬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应该是好兄弟公司,款项实际是汇入好兄弟公司的银行账户,尽管被告李传法在借条上签字,是原告要求法定代表人必须签字。对证据材料4中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转让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1月18日,而案外人陈海华在2015年11月16日刑拘在逃,对是否系陈海华本人签字有异议,且转让合同第二条载明陈海华自愿将上述债权50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没有转让其他权益;对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排除原告与陈海华之间有其他的经济来往;对于快递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有原告和陈海华的名字,但当时陈海华在逃,不可能签字,快递单上的书写以及手机号码就是原告的,有理由认为是原告在操作债权转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是债权人陈海华履行通知义务。被告好兄弟公司对原告林彬彬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人只有被告好兄弟公司。对证据材料4中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面“陈海华”的签字持否定态度;对台州银行8份汇款凭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上标注系借款,跟案涉债权转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快递单有异议,原告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好兄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六份、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一份、收条一份,待证被告好兄弟公司归还借款共计158万元的事实;2.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一份,待证郑黛系被告好兄弟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林彬彬对被告好兄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中,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汇款给陈海华的三笔款项无异议,但提出系支付利息,对于汇款给王玉琴的三笔款项关联性有异议;对台州银行付款回单、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陈海华转让债权是在2015年11月18日,被告好兄弟公司汇款给原告的日期在2015年2月18日,收条落款时间在2015年2月17日,实际上原告与被告李传法、好兄弟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被告李传法对被告好兄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均无异议,提出好兄弟公司归还的158万元应当抵作借款本金,汇款给王玉琴的款项应认定系归还给原告林彬彬。被告李传法、林荣红、杨丹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被告好兄弟公司的申请,对债权转让合同中陈海华的签字真实性进行司法笔迹鉴定,调取开户名为王玉琴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5账户的登记信息。1.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童司鉴[2016]文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债权转让合同中陈海华的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上陈海华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被告好兄弟公司预先支出鉴定费用28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温岭泽国支行出具的查询回执上显示截止2016年7月22日,62×××15账户开户时预留的登记手机号码为137××××8888。原告林彬彬对鉴定意见书质证后无异议,对农业银行回执质证后提出王玉琴并非其外祖母,也不清楚137××××8888的使用者。被告李传法、好兄弟公司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样本均非在法庭的监督下开庭以后当场书写,而是沿用了法院相应执行案卷中2015年1月29日、2月10日、6月27日、6月29日陈海华的字迹;对增值税普通发票无异议;对农业银行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号码137××××8888的使用者系原告朋友,与原告林彬彬系合伙人,共同经营民间借贷业务,另外,号码有变更过,只是银行无法查询相关的变更记录。本院对原告林彬彬、被告好兄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林彬彬提交的证据材料、甬童司鉴[2016]文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李传法、好兄弟公司向案外人陈海华借款共计500万元,由被告林荣红提供保证担保;陈海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对被告好兄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温岭泽国支行出具的查询回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认证在
本院认为中详细阐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传法与杨丹红于1995年2月15日结婚登记。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传法、好兄弟公司向案外人陈海华借款300万元,由被告林荣红提供保证担保,借条上载明“今向陈海华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借款日期15天,即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4日,如有逾期违约金3%每日计算。”同月24日,被告李传法、好兄弟公司向案外人陈海华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林荣红提供保证担保,借条上载明“今向陈海华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日期15天,即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9日,如有逾期违约金3%,每日计算。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本金及利息担保。”陈海华分别于借条出具当日按约将款项出借给二被告。2014年12月12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10月20日,被告好兄弟公司分别向陈海华归还借款30万元、15万元、10万元,共计55万元。2015年11月18日,案外人陈海华与原告林彬彬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传法、好兄弟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6月24日向陈海华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共计500万元,担保人为被告林荣红,陈海华将债权50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了转让的价款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2015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支付完毕转让款。嗣后,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以快递形式告知了被告。因被告李传法、好兄弟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主张被告李传法、杨丹红、好兄弟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另,被告好兄弟公司因本案支出鉴定费2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被告李传法是否是共同借款人;
二、债权转让的效力;
三、归还款项的认定;
四、债权转让的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李传法确系被告好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除了其代表企业法人的职务行为外,还有其个人行为等。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必须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这是区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基本特征。案涉两份借条的落款处,有被告好兄弟公司的盖章,被告李传法在“借款人”字样后单独签字并捺指印。被告李传法在该借条上,完全是以个人的名义和好兄弟公司一起向案外人陈海华出具借条。若系职务行为,被告李传法应以好兄弟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在其签字或盖章处应冠以法定代表人等说明其系职务行为的字样,但在案涉借条上,李传法在借款人字样后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另行签字捺印。故被告李传法在本案中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传法提出其系职务行为,且案涉借款均未汇入其个人账户,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是使债务人知悉债权已经发生转移,从而产生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在债权受让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形下不排除有虚假债权转让及通知的存在,因债务人对虚假受让人的清偿并不能免除其向原债权人或者真正的债权受让人的清偿义务,但不能因此将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严格限定为债权出让人。作为一种观念通知,债权转让的通知既可以由债权让与人作出,也可以由债权受让人作出。在债权受让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及其受让人身份真实的情形下,该债权转让即产生效力。本案原告林彬彬作为债权受让人,其通过书面形式以快递方式通知原债务人,快递面单上注明寄件人为陈海华、林彬彬,即使陈海华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但能够判断债权转让的主体身份。快递面单上同时书写了原告的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手机号码,上述信息与法庭核对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相一致,能够判断原告在通知债务人时提供了真实的身份信息。综上,原告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好兄弟公司提出债权转让系原告通知,无法确定转让的真实性,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李传法、好兄弟公司提出汇款给案外人王玉琴的75万元、汇给案外人陈海华的55万元以及归还给原告的28万元均系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原告认可被告汇款给陈海华的55万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玉琴与原告的关系,且汇款给王玉琴的四笔款项、汇款给原告的20万元以及原告出具8万元收条的时间均早于债权转让时间,故对该8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前被告好兄弟公司向原债权人陈海华三次汇款计55万元系归还案涉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55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上未约定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有约定逾期违约金,债务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先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结合两次借款的时间、金额及被告好兄弟公司归还给原债权人陈海华款项的时间,详细计算清单如下:时 间 还款金额(万元) 抵充哪笔(元) 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元) 尚欠逾期利息(元) 剩余本金(万元) 14.12.12 30 300万,因债务负担较重 316000 16000 300 15.7.28 15 300万,因债务负担较重 472000 338000 300 15.10.20 10 300万,因债务负担较重 164000 402000 300 被告李传法、好兄弟公司尚欠案外人陈海华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四,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李传法、好兄弟公司出具给案外人陈海华的两份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陈海华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上亦明确约定债权转让的标的包括了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虽该转让合同第二条载明陈海华自愿将上述债权500万元转让给原告所有,但结合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条,以及原告支付完毕的转让款546万元,根据公平等价交易的原则,该转让的债权不仅只是借款本金,还包括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林彬彬要求被告李传法、好兄弟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外人陈海华将其对被告李传法、好兄弟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林彬彬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李传法、好兄弟公司主张债权。被告李传法、好兄弟公司对原债权人陈海华的抗辩理由依法也可以向原告主张,但应当对其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李传法、好兄弟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李传法、杨丹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丹红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林荣红为被告李传法、好兄弟公司向陈海华借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范围,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传法、好兄弟公司提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原告、陈海华、林盛,陈海华无需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好兄弟公司在债权转让之前向原告汇款系归还案涉借款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以支持。被告林荣红、杨丹红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传法、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彬彬借款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借款本金2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需扣除已支付的55万元逾期利息);
二、被告林荣红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4820元,由被告李传法、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荣红、杨丹红共同负担61320元;由原告林彬彬负担3500元。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好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8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应 巧
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
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庄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