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7月14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李宏道,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宏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北斗星牌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八中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未离开。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24mg/100ml。经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经鉴定,陈某系交通事故致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据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侦破经过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李宏道提出对被告人王何军应从轻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高超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