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5民初字572号

李朝兵与高介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朝兵,高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5民初字572号原告李朝兵,男,生于1972年7月15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被告高介华,男,生于1975年9月12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朝兵诉被告高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朝兵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民事权利处分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朝兵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朝兵负担。

审判员 沈仁模二O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何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